曾宛如票據法

October 27, 2019 | Author: Anonymous | Category: Money Order, Law Of Agency, Promissory Note, Cheque, B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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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曾宛如 2/20

支付工具這四個字不足以涵蓋票據整個的範疇,票據的目的不是只有在支付工具而已,它當然主要功 能在支付,但它不是唯一的。 在票據法成為支付工具的同時,有很多跟它並存的工具,你也要有相同的理解,它現在被非常普遍的 使用。 第三方支付 (一) 有哪些公司是?Paypal、PChome、支付寶 (二) 美國認為第三方支付它是一個 Money Transmitter 所以它要受各州相關法律規範,甚至在盧森堡, 認為第三方支付者必須得到銀行的執照,才可以在盧森堡做。所以 eBay 在最嚴格的國家盧森堡 拿到一張銀行執照再根據歐盟的指令(要到歐洲經商要諮詢金融相關法律事務,商業經營只有個 passport,在某一個歐盟國家取得了某一些允許之後,我就可以 passport 到其他國家去,不用再 次申請核准許可);PChome 沒拿銀行執照,因為要花很多成本)銀行主管機關最擔心的就是洗錢 的問題,現在你不能在 PChome 存很多錢,擔心成為洗錢的工具,透過虛假購物轉出去。 (三) 有沒有辦法完全取代票據呢?沒有辦法,因為它基本上只有一個角色,就是支付。可是票據的功 能不純粹在支付,票據的功能在台灣民間的應用底下是非常多元化,遠超過票據法原來所設想的 範圍。舉例來講,你去租車,有些公司要求你簽一張本票,那個本票就是在文具店買的(玩具本 票,有法律效力)、合會制度、地下錢莊要人簽本票。 商業行為 暴力討債公司壓著當事人說你給我簽,若沒有簽名,只有蓋指印有沒有效?壓著他蓋指印,用民法知 識判斷,我們先不管公序良俗,形式看看壓指印這件事會不會讓票據產生簽名效果?可以對不對。票 據法上不行!商業行為跟民法的行為是不一樣的,商業行為認為你至少應該要“識字”,至少要會寫 你的名字,不然你就不能跟人家從事商業行為,也就是說在票據當中,指頭上的指印是不能夠代替簽 名。 民法跟商法交接才是最困難的議題,那是非常 fundenmental 的問題,民法上常常說這樣的行為是無 效、那樣行為是得撤銷,可是這些所謂無效、得撤銷的規範到了商業世界來的時候,其實是不 functional 的,股東會決議可以撤銷,講得真是好簡單,打官司,打贏了就撤銷,一個官司八年後撤銷股東會決 議,該拿錢的拿完了、分割的分割完了、合併的合併完了,人事全非了,你撤銷那個決議要幹什麼, 民法上撤銷不見得能幫我們解決問題,民法動不動違反強行、禁止規定無效,現在法官越來越造反, 71 條在他們眼中越來越不是個東西,他現在開始解釋這只是一個訓示規定,不是一個效力規定,雖 然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你私募之後買賣(43 條),最高法院說,稍安勿躁,有效,因為民法 71 條看看 就好,問題來了,民法 71 條在商業行為當中它的邊界究竟在哪裡,不是無效、得撤銷幾個字就可以 解決商業實際的紛爭,這跟古代農業社會結構是不一樣的,農業社會說,我跟你買一頭牛,牽回家發 現這條牛完全失去它所擔保的功能,黎不到半犁田就躺在那邊休息睡覺,民法上我們大不了就把這頭 牛牽回去還給你事情就可以解決,這兩天也許賠償我一些加害給付等等等,你害我另外那兩隻牛跟著 變懶惰了,因為牛也有學習效應阿。但如果在金融商品就不是這麼一回事啦,我今天跟你買了一個基 金,過了兩天我說基金虧的好厲害喔,我反悔了可不可以,這又是一個問題啊,我們消費者保護法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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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很多保護消費者的東西,比如說你郵購商品有多少鑑賞期,七天而已是不是,就是你回家把玩了七 天之後,不要了還給你,現在很多人都這個樣子嘛,美國以前很信賴大家,反正你衣服拿回家不喜歡 就退,後來發現很多人把衣服穿去參加舞會後就退衣服,尤其是華人可以用到極致,譬如說相機拿回 去照兩張就還給你,把檔案弄出來諸如此類,現在也慢慢不准你隨便退貨了,除非你標籤沒有撕掉。 那如果在網路上買基金可不可以鑑賞七天?七天之後基金漲了 20%,good deal,七天之後基金跌了 20%, 這東西就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所以我趕快把它還給你,那銀行要怎麼辦?所以金融商品沒有跟你網路上 看的商品是一樣的,網路實體商品也有相同問題,比如你買一隻鮮魚回家鑑賞七天,怎麼看都覺得牠 不好,所以決定不要吃,可是牠已經失去七天新鮮保固期啦,所以不太可能讓你這樣退貨,所以時代 在改變,金融商品在傳統民法上,商法跟民法之間的界線其實是越來越需要去把它找出那一條連結跟 分割的地方,這是一個大哉問。那王皇玉老師對這個最有興趣。

票據的上位概念:票據它是一種有價證券

第一章 第一節

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意義

什麼叫有價證券? 法律初創時,能夠作為權利載據就是紙張,所以「證券」最原始在講紙張,「有價」就是具有財 產價值的權利。當你把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吸附在一個紙張上,這個紙張就有可能變成有價證券。最 大特色是,這個紙張本身最後是可以成為交易流通的客體,這才是它的重點。這個載據可以是塑膠的 (影印卡、悠遊卡),甚至是無實體(股票),有價證券已成為抽象名詞 (一) 定義:吸附具有財產價值權利的紙張,得為交易流通的客體。



畢業證書:充其量只是證明證券,證明你在台大讀書、學習、取得這個學位。不可能轉讓背書給 別人,讓別人取得台大法學士。



結婚證書:長期飯票?結婚不是一個財產價值,結婚會產生很多財產上的問題,但畢竟那不是結 婚的本質。充其量證明你跟另外一個人之間存在法律上婚姻關係,證明的文件之一,而且不見得 有足夠的證據力。不可能 endorse 給別人,你的太太或老公就讓給別人,雖然方便,但是沒法成 功的。吵著要離婚不如把他 endorse 出去,花那麼多時間吵幹什麼。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狀:不算,移轉不動產要登記,所有權狀本身無法成為交易客體,只是交易過 程當中要求出示的文件之一,真的丟了就補發嘛,沒有什麼了不起。地政機關會要求遂行必要程 序,以免造成交易上不安全。 補習班禮券:可以成為交易客體,也有財產價值。 影印卡、悠遊卡:悠遊卡比較複雜,有些有記名,移轉時較複雜但並非不能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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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非常經典的有價證券之一,移轉要分無記名跟記名股票,有不同方式,無記名就像你們移 轉手上鈔票容易,交付就可以移轉,它可以成為交易客體是毫無疑問的。記名股票也可以成為交 易客體,但它有些形式要件,背書加上交付。公司法曾經提到現在很多股票已經採取無實體發行 方式,公司法 162 條以下,股票可以採無實體發行,要找證券保管機構幫我登錄,用劃撥方式移 轉,依然是有價證券。 debit card(金融卡):購物時,立馬從你銀行帳戶把錢扣掉,永遠不會變成卡奴,因為有多少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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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多少。不能移轉,信用卡也不能移轉。 (二) 無形的載據已經失去原始有價證券最經典的外貌,就是透過載據有形的流通達到權力跟著移轉的 效果,載據不斷流動會使你權利不斷易手,非常方便,所以凡是跟有價證券相關的法律規定,它 一定會在有價證券的移轉流通上做相當比例的規範,它會告訴你這個有價證券要怎麼去移轉。移 轉過程中不外乎就是兩種考量,這兩種考量環繞整部票據法。 (三) 移轉的考量(最大指導員原則,一定要記得,貫穿整部票據法) 1. 快速:代表流通,活化有價證券,被使用率更高。 2. 交易安全:因為快而相對帶來。 怎麼樣在安全的要求下達到最快的速度,票據法就是在裡面做權衡。 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分類 (一) 依權利跟證券發生始點的先後 A. 設權有價證券:因為有價證券的作成而創設權利,權利跟證券同時發生。ex.現金鈔票、票據法 上的票據(三種票據都是,因為票據的作成而產生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証權有價證券:權利本來就存在,先有權利,後有證券。ex.股票(股東權的存在先於股票的作成, 繳交股款後成為股東就可行使股東權,公司法 161-1 條規定股票在股東權產生之後) (二) 依證券跟權利結合緊密的程度 B.

A.

B.

完全有價證券:完全融合。ex.票據(票據上的債權是因為票據的作成而產生,你要移轉票據上所 表彰的金錢債權必須要移轉票據,你要行使票據上的債權為請求,必須要出示提示證券)  三要件(觀察)須具備 1.證券作成的始點:權利因證券作成才產生。 2.權利移轉的始點:移轉權利勢必要移轉證券,非靠證券移轉不為功。 3.權利行使的始點:權利行使要出示證券。 不完全有價證券:三要件缺了一個或兩個。e.股票(第一個要件就不具備,權利的發生不是因為證 券作成但權利移轉確實是因證券移轉,背書加交付或交付;那權利行使就看情況,記名股票不見

得要出示證券,但無記名股票要行使股東權必須出示) C. 法律效果的差別:丟了是否有救,遺失的效果。  完全有價證券:權利所有人沒有補救方法 ex.鈔票丟了沒救,寫下號碼也沒用(只有追緝綁匪 有用)。  不完全有價證券:股票遺失可以除權判決請公司再補發新的股票。  票據在此時出現了例外,票據雖然是完全有價證券,但依票據法特別規定,扭曲了證券的本 質。 (三) 依移轉方式的差別 A. 記名有價證券:在證券上有標示出證券權利人的姓名 ex.記名股票在股票正面有股東的姓名。須 透過背書方式確認是否為有權之人所為之處分。 B. C. D.

無記名有價證券:交付就可以移轉。 此區分涉及有價證券能不能善意取得的問題,有價證券兼具動產跟權利兩個特質,今若要設定質 權要準用動產質權規定。 權利重要還是載據的紙張重要?權利,可是你也不能忽略紙張,尤其在完全有價證券當中,沒有 了紙張就沒有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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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有價證券的給付標的(內容) A. 金錢有價證券:貨幣 ex.票據、公司債、政府公債、商業本票(中小企業發行為融資用) B. 非金錢有價證券:物(三隻雞)、勞務 ex.電影票、股票(表彰內容是社員權含財產及非財產價值) C. (五) A. B.

有沒有可能發生給付不能?金錢-不太可能;非金錢-有可能。 票據的法律關係跟底下之所以產生票據的法律關係(原因關係)是結合或分離 要因有價證券:結合(你需要這原因來決定法律關係)-原因關係會影響 ex 不要因有價證券:即便有某些原因關係,但基於某些目的棄原因關係於不顧,只看票據的法律關 係。ex.票據

EX 買一台筆記型電腦,用簽發一張支票為給付工具,支票之所以簽發,原因關係是筆電的買賣契約,之 後拿到你這張支票的人可以用背書轉讓的方式或直接交付(記名或不記名),下一手拿到這張支票怎麼 會知道當時你為什麼會簽發這張票據給電腦供應商,事實上也不能寫,他敢收這個票據是因為票據法 做一個很特殊的設計,票據法說妳剛開始簽發這張票據是有原因關係,沒有原因關係不可能簽發票據, 可是之後我為了便利票據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我會讓這一樁流通,等於讓票據的法律關係跟它一 開始之所以發生的原因關係脫鉤,不要看它的原因。任何人拿到票據都不要去問他的前手這票怎麼來 的,也許這張票已經流了七八手了,誰知道最原始的時候這張票怎麼出來的,沒有人知道。 

票據跟借據是有差異的,借據就是表彰債權,當你要移轉債權,受讓人要繼受前手的瑕疵,原始 債務人他可以用所有對抗原始債權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後面債權的繼受;可是最原始的發票人不 能拿他對抗第一個受款人的原因事由來對抗之後的執票人, 執票人:現在拿著票據的人。 受款人:第一次(理論上)從發票人手上拿到票據的人。  我們說票據是不要音的有價證券,但你不能說它沒有原因。 原因關係方在旁邊是為了幫助票據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Q:買筆電把票據簽發出去,將來能不能用票據之所以發生的原因關係對抗筆電出售人(他拿票據來跟 你請款)?你能不能用他的電腦是有瑕疵的等等作為抗辯是由? A:行,因為票據本身不是沒有原因,之所以把他設計成不要因的有價證券無非是在便利流通跟保護交 易上安全,如果今天完全沒有這個考量的時候,直接當事人之間主張原因關係是 ok 的,直接當事人 之間本來就可以援引票據的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的是由。但是非直接當事人之間就會受到票據有不要因 特性的保護。 Q:現在的權利人跟發票人之間不是直接前後手的關係,可是權利人知情,某人最近賣了一批爛貨出去 拿到一堆票,如果拿票據去跟買主要錢一定要不到,但票具有不要因特性所以轉讓給別人(權利人)去 要錢,要到了來對分,這種人要不要保護?知道原因關係還受讓這張票據,可否對抗他?理論上法律就 講究誠信,問題是舉證責任在票據債務人身上,要證明對方是知情的。在此情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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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一節

票據緒言

票據之意義

(一) 票據的定義:可以從票據法 2、3、4 條歸納出來共通的定義,也就是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簽 發一定金額,無條件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於指定之到期日支付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二) 特色 1. 簽發票據要以票據法為本,票據法上的種類是固定的(第 1 條所規定),不可能有第四種票。自創 馬上被第 12 條消滅。 第 1 條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2. 金額為限(清楚明確) EX.憑票支付 XXX 一百元跟一隻土雞--正常來說是無效票(尤其是銀行),票據越精準越簡單越好, 但這張票未必是廢票,可能成為民法上的指示證券,受指示人要支付。但如果是支票就沒救了, 因為支付人是銀行,銀行沒有給你雞的義務。若是匯票,付款人如果承兌變承兌人,他如果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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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表示他同意給你一隻雞(民法 710 以下),不是票據不代表它就是一張廢票,如果也不能成為 指示證券它可以變成債權憑證(欠一百塊加一隻雞)。 無條件(絕對不准你負擔任何條件) 票據要快速流通而且安全,就不可附條件(繫之於未來不確定的事實是否發生-成就不成就的問題), 否則這張票誰敢要,失去流通功能。記載條件?使整張票據無效。 由自己或委託他人 突顯不同票據,付款人不同,匯票、本票及支票,有的是由自己來支付,有的是委託他人來支付, 指定的到期日 可能沒辦法百分之百適用在支票上,但是也無妨。票據上通常會有個日期,常看見是發票日(一 定要寫),到期日有些人寫有些人不寫,在票據法上影響不大,比如說票據法 24 條(匯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你可以不寫,看到這張票你就要付款,這債權是隨時可以去領錢

的。票據法 66 條,在票據上會擬制一個到期日,雖然你沒記載。唯一比較難說的就是支票,但 支票本質上就是見票即付,第 128 條,支票上是不能寫到期日的,因為見票即付,你怎麼可以寫, 但若寫了視為沒寫一樣。 第 24 條 II 項(匯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第 66 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二節 票據之種類 (一) 匯票 第 2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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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發票人(票據的創造者)、受款人(票據的接受者)、付款人 沒有寫受款人也可以,就變成無記名的匯票,將來向付款人請求的叫"執票人"。受款人是指出現 在票據正面的那個人。 由 24 條可以發現:票據是一種要式證券,二~六項告訴你,沒寫它幫你解決,所以反面解釋,如 果不在解決範圍之內,就表示那些事項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記載就不符合票據的法定要式規 定,依據民法 73 條無效。

第 24 條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不要附條件就對了!!)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本票跟支票用相同的方式去過濾就可以了,票據上真正不可或缺的就那四個加上不能寫條件,總共五 個。 匯票是屬於委託他人支付的類型,若沒有他人那就自己付嘛。 (二) 本票 第 3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要改造匯票成本票,第一個要改票據文字,另外自己是付款人,不用寫付款人。 (三) 支票 第 4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1. 支票像匯票,它會有一個付款人,跟匯票最大不同是,支票付款人是有資格限制,匯票是沒有的, 支票只有金融業者能當付款人,所以第 4 條第 2 項說什麼叫金融業者。要把匯票改成支票,要改 票據文字,此致金融業者 ex.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一定要有金融業者充當付款人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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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支票的要件。 還有一個特別的地方:有提示付款期間的規定,多了一個匯票跟本票所沒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25 條。

第 125 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3.

跟匯票相比,它少了一樣東西的擬制效果--付款地(成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因為每一家金融業者都有非常多的分行,發票人在哪一家開戶就在那一家拿支票,它的付款人究 竟是哪一家分行沒有辦法特定,連結到後面付款提示期間的規定,在 130 條規定。發票地跟付款 地如果在或不在同一個縣市,時間是不同的。你指定哪一家分行做為付款人會影響你的提示付款 期限,金融機構沒有辦法單從第一商業銀行判斷出它的營業所在哪裡,付款地在支票當中變成一 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它有欠缺會導致支票無效。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支票跟匯票很像,都是委託他人到時候付款,但是支票本身是金融機構,所以實務上有解釋像是 [60 年台上字 1548 例]公庫支票不是票據法上的支票,因為公庫支票的付款人是國庫,國庫不是金融 機構。-->支票的付款人限制是非常嚴格的 第三節 票據之性質 多給票據一些標籤 1.票據是要式的有價證券(24 2.票據具有文義性(我們看的是票據上到底寫了什麼,認票不認人,簽了名就要負責票上所記載的這些 內容--5),文義證券,不存在寫錯的空間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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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3.票據行為是單獨行為(通說)自己簽發足以使法律關係產生、發生變動。 EX 小毛是無行為能力人,但沒有人知道小毛無行為能力,大毛拿了票背書,二毛、三毛等...很多人,後 面這些人是否要付票據上責任?發票行為都歸於無效,背書有效嗎? 要,誰知道大毛、二毛、三毛是什麼關係阿!這張票從外觀上看,要式證券具備一切票據有效的形式 要件,所有在上面簽名的人要照文義負責,小毛不要負責,大毛、二毛、三毛當然要負責,大毛最倒 楣,因為票據往前追索,追到最前端,大毛是唯一看到小毛的人,怪誰啊,所以票據有一些風險的分 擔,這叫票據的獨立性,是獨立性有價證券,左右切開,小毛的事情與大毛、二毛、三毛沒有關係, 小毛無效,他們一樣有效。--它可以是一張無效的發票行為,但它可以存在有效的背書行為。 第 8 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這樣票據才會安全嘛, 總不會這一缸子人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吧,總有一個人會發現不對。 Q:胡瓜(胡志雄)可不可以寫胡瓜、瓊瑤能不能寫瓊瑤、金庸能不能寫金庸? 票據上從來沒有禁止你簽藝名、筆名、別名,只要是你自己簽名,可以 identify 你這個人就可以。 不要因(上下切--票據法律關係在,上面原因關係下面)v.s.獨立性(左右切) 第四節 票據的功能 (一) 匯兌:克服空間的障礙 ex.唐代飛錢、銀票 (二) 信用:最經典的功能出現在本票(利用發票人的信用來達到資金周轉功能),透過票據的在流通取 得我要的營運基金(一筆錢很多人來重複使用)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載發票日即有可能是"未來的日期",因為企業 文化需要它=遠期支票(立法者賦予支票本來不應該有的"信用"功能) (三) 支付:票據代替了現金(台灣人沒有這個生活習慣),但在台灣支票又發揮的不太一樣(128) 

這三種功能在三種票據都可能發生 ex.支票的匯兌功能--憑票期付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以軋到任何一家銀行去,透過票據結算 跟交換達到匯兌障礙的問題。本票不寫到期日就會跟匯票一樣(見票即付)

(四) 票據到台灣還有"保證功能":去跟銀行買房子,銀行說要擔保品,但很多不滿意還要你簽一張本票, 你利息付不出來它可以根據本票強制執行你的財產。 (五) 證明功能:我給你現金,有給沒給無法舉證,但票據總有流通過程,有個實體在我手上,你跟我 要錢我要把票收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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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一節

非票據關係與非票據法關係

非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是票據法的核心問題 (一) 票據預約:還沒簽發票據之前先約定將來以票據作為支付方式 ex.房租(每一期的房租都先開票據, 時間一到軋進去銀行,因為票據法 128 間接承認票據是有信用功能--遠期支票)發票日還沒到不能 付款,不用擔心提早軋進去、拿票據作為買房子的斡旋工具--支票或本票(不可能拿現金)、投標 工程的招標金、保證款(現場押給負責人才取得招標投標資格,若違約可以沒收)。 Q:為什麼銀行不能開本票? 銀行支票很有名(以台灣銀行為該支票支付款人的票據=台支=鐵票,特色是當日抵用,現在是要 額外手續費),其他銀行支票也都信用度很高。 但財政部在民國 86 年做過解釋說,本票的性質是信用工具,銀行的角色具有創造跟供給信用的 功能,若銀行自為發票人,無疑銀行自己在創造貨幣,但它可以開支票,因為支票不是信用工具, 支票是支付工具。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 348 例:非經政府許可,不能做這些事情。 (二) 原因關係:要簽發、轉讓一張票據或替票據上既存的債務人(發票人、背書人)作保,背後一定有 個原因 ex.贈與、買賣、借貸。但原因關係一定要跟票據關係脫離才能使票據關係具有不要因特 性,保障流通跟交易安全。 (三) 資金關係:存在發票人跟付款人之間,不會影響到執票人。 EX 發票人甲簽發一張票據,以 A 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乙後來背書轉讓給執票人丙,現在票在丙 的手上,比較窄的資金關係就在談發票人甲與付款人 A 之間的關係。 EX A 對發票人甲負有債務,甲就以簽發票據的方式由 A 來清償抵銷之間的債務。或者你爸是金主說 兒子你盡量開票,我幫你付這又是另外一種資金關係。 Q:付款人有沒有付款的法律上義務?執票人請求時是否有付款義務? 你試想你在桌上寫一張匯票,你沒有得到付款人同意,如果他要付款,那你要陷害別人不就太簡單了 嗎,所以付款人當然沒有對執票人付款的義務。那發票人甲為什麼要把 A 寫成付款人呢?因為他們之 間存在外面不知道的資金關係。這資金關係有很多種可能 ex.甲已經先把金額放在了 A 那邊,說你幫 我保管,也許甲常常要出差,很信任 A,有人來了,請 A 檢查一下印章是否正確然後付錢給他。這種 關係最常在銀行發生,你在銀行開甲種活存帳戶(委任契約),銀行就會幫你去付款,但你戶頭要有錢, 不然就是你們之間有墊借契約(銀行取決於你的信用給你一個墊借額度) 

付款人在法律上確實沒有付款的義務,因為他不見得答應,就算他答應要付款,也是他跟發票人 之間的資金關係,也不會轉變成他跟執票人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承兌:所以你今天若是丙,你拿到一張匯票,你第一個想要做的事是確認付款人將來到期日到的 時候會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給我嗎,票據法上確實有這個動作要執票人安心,這動作叫做承兌, 承諾你將來票載到期日到的時候會無條件支付你票據上金額。付款人一旦承兌,他法律上的角色 就產生極大的變化,從付款人變成承兌人,當他成為承兌人,即變成票據上最主要的票據債務人。 一個很好記的概念:票據在發行過程中比較像是一個順時鐘方向運行的東西(從發票人手上到受 款人,可能一直移轉到受款人手上),若今天執票人去跟付款人或承兌人請求付款,他們也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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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據上金額,這張票有了最完美的結局,票據流程就結束,承兌人或付款人也會收回票據。 票據收回來時:1.不能撕掉(否則人家會說是遺失去公示催告),要請對方簽名表示已收訖票據金 額 2.把票據上畫兩三條大線或蓋作廢章 3.先不要丟等到票據罹於消滅時效再丟



票據是有價證券,它吸附的是權利,權利不會因為物體的消失而消滅,不經過公示催告、除權判 決是不會消滅的。



不正常情況底下 ex.付款人不付款、承兌人不付款,這整個票就逆時針過來跑,後手會一直往前 追,在匯票當中,最後一站叫承兌人(如果有人承兌),因此叫主要債務人,因為票據法規定連發 票人都可以跟他追索,若付款人有正當理由不付款那關係就是資金關係(發票人從頭到尾沒給過 他,錢他顧全面子才付錢,否則發票人開芭樂票)。



資金關係跟票據關係獨立代表若今天付款人沒有承兌,但他確實從發票人這邊拿了錢,他們有資 金關係,丙執票人跟付款人 A 說請依照票上金額給錢,A 說不給,A 說因為我叫付款人,付款人 非票據債務人也,執票人憤怒開始逆時針方向追索,追到發票人,發票人不能以資金關係(我錢 已給丙啦)作為推諉事由;同樣的反過來,如果今天付款人今天根本沒拿到任何的錢,就發票人 嘴巴上講你先幫我付,改天還你,付款人承兌了,過了一個月執票人來向承兌人討錢,承兌人說 你也看到那天發票人說要把錢給我,但都還沒給,執票人說笑死人你們資金關係關我什麼事,承 兌人還是要付錢!因為他已經變成票據債務人。

(四) 更廣一點,會真正來付款的也不是只有付款人,票據法上還有很多名稱很奇妙的人: 擔當付款人:實際上幫付款人保管現金的人,古代就叫帳房,像現在的 ATM,所以擔當付款人是不 可能變成票據債務人的,你說廣義一點,他跟付款人之間可能有資金關係。但我們在講資金關係比較 強調的是發票人跟付款人之間的關係。也有人說擔當付款人跟付款人之間的關係叫原因關係,有各自 不同的歸類,但是比較有共識的就是,資金關係一般講的就是發票人跟付款人之間或發票人與承兌人 之間。  承兌人不得以發票人未給他資金為由而拒絕付款,發票人也不能以資金以給付款人為由而拒絕付 款。資金關係跟原因關係都有規範,這些看起來好像不是票據關係,但也很重要。 EX 發票人甲記載 A 為付款人,記載 B 為擔當付款人,這樣寫的意思就是告訴執票人,A 是付款人沒 有錯,不過 A 那裏沒有錢,要拿錢的時候去找 B 要。那為何不寫 B 為付款人?也許我認識你,請你當 付款人,可是你的錢都是你太太在保管,那你太太就擔當付款人,也許他們之間什麼關係我們不知道。 芭樂票:有效,它代表 (五) 票據法 13 條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債務人 ex.承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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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追索情況 1. 匯票 一定要記住:付款人不是票據債務人!擔當付款人也不是票據債務人!不論付款人跟發票人間存有資金 關係,或者擔當付款人跟付款人存有資金關係或原因關係(看你怎麼去界定資金關係的廣狹),這些東 西都不影響他不付款的權利,但他如果跟發票人之間有資金關係的存在,然後他拒絕付款導致執票人 回過頭來行使追索的時候,追索除了長出票據的本金之外,還會長出利息,此外,行使追索權一定要 製作某一些文件或產生費用,所以追索時候的金額就不是原來的票據金額,會大於原來的票據金額, 會使發票人原先應該支付的金額超出,等於是製造了發票人的損害,你既然答應我的資金關係,你該 付而沒有付,將來發票人跟付款人間另外一個違約的問題,損害賠償的請求,但這是另外一回事,跟 付款人要不要對執票人付款是不相關聯的,只能說你違反資金關係該付而沒付導致我受損,另尋我們 之間的關係去解決爭議。 2.

本票

原則上需要兩個當事人,一個是發票人一個是受款人,受款人就可能再背書轉讓出去,所以丙可能就 是現在的執票人,在票據的流通過程當中,當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後,票據到期日到了他就可以向發票 人來請求付款,依照票據法第 3 條規定,發票人應該再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執票人。發 票人有可能自己本身不方便自認付款,雖然他本身是主要票據債務人,但也許錢真的不在他身上,所 以他可以指定一個擔當付款人。萬一這擔當付款人不付款,這時候迫使執票人必須回過頭來走追索。 (圖) 追索的時候沒有順序,你前面的人都可以追,你喜歡誰就追誰,被你追到算他倒楣。假如今天多了丙 丁戊,戊最開心(當然票據沒兌現應該也不開心),他可以追的對象是最多的,你可以追到最前面當中 的火車頭,如果你有承兌人就到承兌人,若沒有承兌人就到發票人停止,本票當中本來就不會有承兌 人,所以本票的終站一定是發票人,所以他可以往前追那麼多人,可以追丁丙乙甲,他可以跳,比如 丁是我的好朋友,找丙來追索,只要是執票人的前手,大家都對他負有擔保付款的責任,找到你算你 倒楣,而丙不能找丁(只能往前追),所以當戊跟丙追的時候,丁最開心(灑花中)。甲不能向擔當付款 人主張,甲只能依資金關係跟擔當付款人主張。 

銀行可以作本票的擔當付款人,因為擔當付款人只是幫人家保管錢。銀行在本票只能當擔當付款 人,在支票可以作付款人。

Q:以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要不要在指定擔當付款人?沒有準用匯票跟本票可以指定擔當付款人的規定, 因為立法者認為這人腦子一定有洞。(銀行沒有錢有什麼) 

在本票當中唯一可能產生比較廣義的資金關係就是發票人跟擔當付款人之間。

3. 支票 套用匯票概念,基本上很像,A 就是銀行,銀行就是支票中的付款人,銀行作為一個付款人,有沒有 支付票款的義務?沒有,銀行不是票據債務人,可是票據法有特殊規定,銀行是幫人保管錢的,銀行 要付錢不付錢都有一套標準規範,當發票人的帳戶有錢的時候付錢,沒有錢就看有沒有墊借契約,若 今天想提高支票的接受度,只要這人銀行帳戶有錢,銀行就該付給我,立法政策就要考慮銀行雖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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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票據債務人,但課予他某些條件下應該付款的義務,這樣才能助長票據的接受跟流通。 第 136 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可見,就算期間超過他還是可以付喔! 第 143 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 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信用契約=墊借契約 銀行要付款不付款不能聽任銀行自由決定!本票付款人可以賴皮說我不要付,匯票的付款人也可以說 我不要付,即便他都已經從發票人那拿了錢,因為我不是票據債務人!我不付!將來發票人找我算帳那 是我們兩個人的事,不關你的事,通常會這樣都是也許發票人又另外欠了他錢(留下來抵銷用)ex.發票 人被傳出來有財務危機,那現在他有一筆錢在這裡,之前你也跟他有一些債務糾紛,你會享用這筆錢 扣除嘛,你幹麻先給執票人,先扣先贏阿!將來是損害賠償但至少在我手上我可以把它抵銷,我頂多 賠你利息、費用一點點。 EX 銀行明明這個存款人的存款是夠的,但銀行有借房貸給他,後來他還不起房貸,拍賣了,變成負 資產,房價崩跌,還倒欠銀行 100 萬,銀行就會趕快找錢,這時有人來提示,銀行先把錢抵銷。實務 見解:這筆債務專供給提示付款之用,銀行無權自該帳戶來抵銷。銀行絕對不是票據債務人,但票據 法不希望銀行恣意的決定該付不該付,甚至於從票據法的政策觀點來說,他要促進票據流通,讓大家 對票據的接受度更高的時候,就出現像 143、136 這樣子的規定。就算過了期,有錢你還是照付阿!否 則明明有錢不付,他去打官司不是浪費司法資源嗎,雖然說所有票據的訴訟程序都是進入簡易訴訟程 序(民訴法規定),但畢竟還是在使用訴訟資源。 143 會衍生另外一個問題,銀行跟發票人之間的委託契約會不會是一個第三人利益契約?就是這個執票 人有權向銀行請求付款,雖然非票據債務人,但有法律上衍生出一個第三人利益契約,你可以據為向 他行使請求,這是另外一個問題的探討。但他對不是票據債務人! 理論上來說,支票是支付工具,拿到就可以情求付款,所以執票人就不需要在到期日之前就跑去銀行 敲敲門說:這個人存款戶裡面有沒有錢啊?銀行說我現在告訴你也沒用阿,因為你要等到票載的發票 日到了,才能來提示付款。跟匯票不一樣,匯票是票載期日到我就請求付款,所以在那之前我去跟付 款人說:你要不要考慮承兌一下,讓我相信你到時候真的會付款。他如果不理你,你心裡就要警覺了, 我今日請求你承兌,你尚且不承兌,他日請求你付款,你勢必也可能不付款,所以票據法就設計一套 好像民法債務提前到期的觀念啟動,明明還沒到期喔,可是我今天叫你承兌你不承兌嘛,我們後果是 什麼?提前追索!還沒到期我就開始追錢了!清償期提前屆至的概念。所以承兌其實在票據上是有功能的, 付款人也不能這麼任性,因為當他說我不要承兌,我一定會付款,你不相信我嗎,整個票據從順時鐘 瞬間變成逆時鐘方向,所有在前面的人開始哀,丁就說你幹嘛不承兌阿,害我現在被要錢了,丙說我 才剛剛存一筆錢正要買一檔股票,你打亂所有人的資金安排,大家本來想說這張票到期日才會出事, 但這個逆轉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這種損失是沒辦法預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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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票據法關係 票據法之外的非票據關係 民事訴訟法上有很多關於票據的規定 ex.票據管轄權規定、票據走簡易訴訟程序 民法上票據是新債清償:我本來就欠你一筆錢沒有錯,但我現在用票據作為我欠你錢的支付方式,根 據民法 320 條規定,我新債不清償,舊債不復消滅。但當你在請求票據債權的時候其實是比較複雜的, 你單純請求票據債權,你就不能拿原因關係出來打,那直接當事人之間,就可以選你要票據關係還是 原因關係,看哪個對你有利。一旦選擇原因關係,你已經棄票據而為主張囉,你講的是你原來那筆債 權喔,票據變成只是一個證明,判你贏就要把票據交回來。非直接當事人間只能走票據關係。很多人 都會先走票據關係(快且簡易程序就能做),往往都是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陷入另外一個原因關係的 爭執當中。

票據關係 以票據法律行為為核心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你要解決票據關係要先解決"什麼叫做票據上的法律行為 (票據行為)"

第四章

通則

第一節 票據行為之意義 第一項 各種說法 (一) 形式意義說:只要在票據上有簽名的行為 (二) 實質意義說:凡是因該行為而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 (三) 曾宛如:凡是足以使票據關係發生或變動的法律行為(消滅沒人說是法律行為,都認是準法律行 為 ex.付款、清償),就會有所謂行為能力的要求,不應該以傳統所謂的五行為為限。 經典票據五行為: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思考:你為何要背書?背書只是有價證券流通的一個重要方法,你要移轉有價證券,不是交付就是背 書+交付(無記名或記名) 背書的目的其實是要移轉有價證券(股票也要因背書而移轉)。 有趣的地方是,股票上原來股票所有者他背書轉讓了股票,會不會因此而負擔任何債務?不會,只是 脫手! 但是票據的背書卻不僅僅發生票據的移轉功能,甚且使他變成票據債務人,(背書的一個層面意義是 我可以從背書來看背書連不連續,背書連續表示背書是有權處分的結果),可是你要讓背書人票據債 務人其實最大的功能是你讓這張票據的信用越來越穩固,你讓債務人越多就越多人願意去持有這張票, 強化了票據的信用,增加了票據的安全性,促使它流通。當然票據的功能很多,像移轉、把自己搞成 債務人、債權通知的效果等等等。 沒有人是為了負擔票據債務目的而背書,負擔債務不是背書的原始目的,所以用這性質來解釋他是一 個票據的法律行為似乎有點本末倒置(它的本質是流通移轉),這是法律課予它額外的效果。 為何我們要定義、區分什麼是票據行為?我們想把票據法跟民法結合起來,把民法上對法律行為的規 範用在票據行為,包含行為能力的解決、代理、意思表示瑕疵,試圖結合民法上有關法律行為的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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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把它套用到票據上,這樣票據法就不用再去規定一套它自己的準則,票據法其實是大量借用了 民法上的一些規範。所以你把這個行為定性為票據行為,你就是在告訴我說它是一個法律行為。你告 訴我它是一個法律行為時,民法就進來了(法律行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你是單獨行為還是契約、如 果你是單獨行為那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以你要去決定它是不是票據行為 的意義就產生了(它需不需要行為能力、它需不需要這行為才會有意義...)。 EX.票據上的特別規定--平行線(大多劃在左上角) 受款人甲、發票人 A、付款人是銀行,正常狀況下,甲沒轉讓出去,他就拿這張票去找銀行,若 A 還有存款事情就解決了。可是如果劃上平行線兩道時,銀行就不能付給甲了,因為甲不是金融業者, 你就請金融業者幫你去提示付款就好了!通常會找你的往來銀行,比如說你在華南銀行有個帳戶,那 你就把支票存到你的帳戶去,華南銀行搖身一變成付款提示人(受你委任去提示付款,之後再把錢存 到你的帳戶),會有一個委任取款背書的存在。所以平行線兩道劃下去,票據關係是變動的,也就是 說以後付款的對象只限於金融業者,可是從來沒有人說記載平行線兩道是票據行為。 第 139 條 I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II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 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III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 款。 VI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V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 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只有發票人可以撤, 你塗黑有什麼用。(撤銷?它不是法律行為是什麼,基本上要有行為能力的人去劃才有意義,但沒有人 知道是小妹妹劃的,除非你能舉證推翻) 第二節 票據行為的性質 第一項各種說法 重點--哪一種說法對票據關係能過做最好的解決 (一) 單獨行為說— A. 發行說:票據還沒交付之前,它還沒生效(多數學說) B. 創造說:真正要保障交易安全要採此說,換句話說,你自己創造了風險(票在你手上你有保 管義務),別人無法預知這風險 C. 權利外觀說 EX 如果你在家裡寫好一張票蓋好章,打算明天就要拿這張票給付貨款,夢想中的屋子就要出現了, 放在枕頭下,第二天起來票不見了。 A. 發行說--票據還沒交付之前,它還沒生效(還在我枕頭下,從來沒拿給任何人,所以隨便,高枕無 B. 

憂,有人去銀行領錢我就告他小偷) 創造說--丟了你就慘了 從票據本質來說,採發行說對發票人有利,但將使執票人接受票據(永遠沒有人知道這張票怎麼 出來的=外觀在怎麼完整都有可能是一張無效票)票據獨立性使無行為能力人所簽發之發票行為 無效都尚不能影響背書效力,何況一個發票人睡覺中票被撿走? 1.票沒有生效,權利尚未誕生,那請問 18、19 條幹麻用的,多此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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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據法在 13、14 條在有時候也顯得多餘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19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宣告權利失效,若權利未曾誕生會和宣告失效?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 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二) 契約說--現在不是主流,因為對很多現象無法解釋 A. B.

單數契約說:一個契約關係存在他們兩個人之間(發票人&受款人),然後債之移轉複數契約說:發票人跟每一個人都有契約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我就跟執票人說:你的前手不知道用什麼方法偷天換日進了我家,偷了我的票據,所以有始至終這張 票是無效的!它來跟我要錢我不付,你來跟我要錢也一樣! 第 14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三) 權利外觀說:票據效力應該取決於兩個基本理念"原因主義"、"權利外觀" 原因主義--會因為你的行為而創造這張票據的權利,或因為你的行為而使這張票據的權利變動, 你必須對你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結果去負責,空白授權票據會是最好的例子,這是從交易相對人 的觀點來講,他信賴權利外觀,拿到一張填載完成的票據,從票據文義性、形式要件、外觀來看 都完整具備,所以他不可能去懷疑這張票初始是有問題的,再從背書連續過程來看,也不會懷疑 這張票在移轉過程當中曾經有什麼樣不當的原因產生過。外觀再加上你自己的原因產生這個結果, 你應該負責。--看起來蠻能解決一些問題 根本點:風險是你創造的所以你要負責!但前提是你必須有可歸責性,是因為你的錯才造成今天 的權利外觀。這就難以解決比如說要句如果遺失或被竊了,你不能說這個被竊的人他有過失阿, 究竟要讓信賴外觀人保護還是被竊的人,找不到解決方法。依原因主義,這是不可歸責,被竊的 人要被保護,票據法規定此時跟權利外觀說不這麼吻合(13、14)。

一個票據做完了,即便你沒有發行出去,它已經具備所有票據應該具備的外觀跟形式要件它就已經生 效,已經生效你就是要負責,除非你有票據法上可以主張免責的事由 ex.執票來的人就是小偷(沒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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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取得這張票據,惡意取得這張票據,我可以不支付),但除了這些人之外就可以受到票據法上的保 障,進而確保票據的流通跟交易安全。 很多情況不管你採單獨行為說或契約說也好,它的結論會是一樣的,真正會有差別就只有我們剛才所 提到的那種狀況,在最關鍵的時候票據權利人跟票據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要怎麼用求取一個平 衡,這才是票據法的一個政策選擇。顯然票據法的政策選擇上是它會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和保障交易 安全,犧牲票據債務人的權利,保障合法且付出充分對價的票據執票人的權利。 第二項 性質所繫之待決問題  票據遺失、被竊 EX 票據喪失--業務拿了一堆票出門,要去給付票款給往來廠商,結果票丟了。 契約說--根本還沒交給相對人,沒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沒成立不用負票據債務。 發行說--票還沒交給對方,沒有權力產生。 實務上--發票公司仍然會面臨將來在票據法上被求償的威脅,還是要做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否則根 據票據法規定,執票人極有可能從他那邊成功的請求支付票款。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 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前,更緊急的措施,可走 止付通知也可以走假處分。本來這張票據是 A 公司所簽發,他交給業務(要交給 B 公司),業務在路上 把票丟了,此時票據的發行說在這地方是無法自圓其說的,幹麻那麼緊張還去做假處分,本來就不該 付款阿。 創造說--票根本沒交付給相對人,權利已經創造但沒有移轉(交付),所以票據上誰是權利人?施行細則 4 條上,誰是原票據權利人就產生了問題。 實務上眾說紛紜(1)B 公司是受款人,所以是票據權利人,應該由 B 公司出面向法院聲請(權利還沒移 轉為何 B 要去做?B 為何要配合?你沒給我貨款還叫我跑法院一趟) (2)A 最有誘因(反正票跑出來倒楣的是 A 不是 B)、最應該做這件事情-->但 A 是發票人(票據債務人)怎 麼會該當第 4 條所謂原權利人  司法院 72 年討論兩說法: 1.這個權力人是 B,要由 B 主張 2.在票據簽發之後還沒有交付之前,原票據債務人同時兼具票據權利人角色(因為票據在他手上), 從移轉觀點,若發票人不擁有那張票據的權利,憑什麼把票據移轉交付給受款人。所以 A 該當 第四條規定,A 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佔有票據之人行使權利。(研究結果採此說) 伏筆:這張票後來交付給受款人之後,發票人就不是權利人了,他唯一的身分剩下票據債務人。 第五節 票據上之記載事項 (一) 應記載事項(24 條--發票行為的應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 1、2、7 款加上要簽名。(欠缺效果:票據無效)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雖然是 24 條的應記載事項,可是若沒寫,法律幫你擬制效果(法定擬制效 果)--24 條 1、2、7 款以外 (二) 任意記載事項:票據法允許當事人自行決定的空間,而你寫了就會產生效果。ex.擔當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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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付款人(26 條) 票據法算是在商事法當中比較多強行規定的法律 第 26 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有付款地 ex.台北市,但沒有付款處所 ex.門牌地址 第 28 條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支票上不允許出現利息,支票既然被定位為支付工具,就不可能產生利息的可能(不會利用像匯票、 本票的時間差) (三) 不得記載事項 1. 無益:有寫跟沒寫一樣,寫了票據法當作沒看見。ex.29II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發票人簽發一張匯票最後加一句本匯票不 擔保最後能被付款(你敢簽一張匯票,你就要擔保匯票最後會被付款,法定責任依法不得免除) 第 36 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 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票據上很大忌諱就是附條件(未來不確定事實) 發票當中附條件-票據無效 V.S.背書時附條件-視為無記載 2. 有害:寫下去會破壞票據法律行為的效力 ex.發票附條件(使發票行為無效) (四) 實務上 EX 一個本票發票人 A 簽發一張本票,受款人 B 就是發票人的房屋裝潢設計師,溝通過程中 A 覺 得 B 不聽話,A 就想說太糟糕了,他把票翻過來寫"本票款之支付以 B 依照 A 之意思變更設計為 條件",後來房子完工,B 未照 A 的設計改,A 拒絕付款,A 說依照規定票據不能附條件,我附 了條件怎麼會有效,B 說我明明照你意思,法院認為一個發票人(發票行為應該寫在正面)跑到背 面寫了字效果是? 說法 甲說:根據 12 條,此條件不生票據上效力,A 要付款,若 B 請求付款,A 可以搬出原因關係 乙說:票據可以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的規定,訂約之初雖未約定停止條件,但債之關係並非 一成不變,現在簽發這張票據付尾款時,非不能約定條件,本票系爭票據所附加之條件既然因為 設計師沒有變更屋內內部設計而條件未成就,則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A:採乙說(很怪)--曾宛如:非常不妥,發票行為本來就不能附條件,而現在寫在背面所以不是發 票行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發票行為附條件,是付款附了條件(票據本身可以附條件),條件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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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成就就不要付了。 曾宛如:看當事人整體意思,若無法證明當事人在發票時就已經做了條件記載 (ex.簽發完票據之 後拿給設計師,但設計師不照你意思,你把票拿回來加個條件,設計師說你加阿我不怕),不是 整個發票行為的一部分,就是 12 條無益事項,發票行為有效,其他法律你另外去主張,但若在 簽發票據時就寫到背面了(正面太窄寫不下),是整體發票行為的一部分,這樣發票行為無效。 一樣是發票行為無效,理由不同 1.發票不能附條件 2.條件不成就(實務見解)所以票據行為無效

第 12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沒有說你可以寫,就當作是廢話)-很像"無益事項" 伏筆:不生票據上效力,可否產生其他法律效果? 背書--只能做在背面 保證--正面背面都可以 發票--正面 第六節 票據上的之簽名 第一項 簽名之人 1.(圖) A 簽名,B 寫"見證人 B",B 要不要付發票人責任? 第 12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從來沒寫見證人 最高法院:見證人這三個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所以 B 付發票人責人。(weird!!) 2.(圖)有一家公司在票的背面背書(甲收發專用章、甲請領租金專用章),正面受款人是甲公司。 背書就表示你有移轉權利的意思,但背書正常上是簽名或蓋章。  一個章被指定用途後能否用在其他用途(背書轉讓)? 收發專用章:收發專用章那五個字票據上沒有規定,視為無記載,所以這章(背書)是有效的。 請領專用章:(民 66 年第 9 次民庭庭推補充決議)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跟票據本 全權利義務完全無關,則所蓋圖章難認同法第 6 條所規定票據上代替簽名的圖章,也就沒有 12 條的 適用。  章為何要寫用途?-->怕被亂用=特定授權範圍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簽名意義很大,簽了就要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可見法院一直認為,簽名才是主流,但台灣民間社會的主流是章。  隱存保證:用背書來達到保證的效果。??公司都習慣替別人用背書的方式來做保證 ex.A 簽發 一張票據給甲,甲就是執票人,他是受款人,如果他要轉讓要在票據背面用背書方式去完成票據 轉讓(背書加交付),一開始是記名的之後的轉讓就要用背書的方式來轉讓,實務上很多公司會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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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A 作為一個發票人,擔心他信用不夠,說那你是不是找其他公司來保證,A就說好阿就蓋一 個章,就寫保證人,但實務上很多人反而不這樣做,他反而習慣是直接蓋在票的背面一個章,用 背書的形式去達到保證的效果。背書人在票據上也負有擔保責任,所以可以。追索過程當中,所 有簽名在我前面的人都會成為我追索的對象,所以背書跟保證一樣都是票據債務人。 

實務上問題:很多公司用這樣規避公司法16條的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除非章程有規定), 實務說那章程沒有規定你可保證,那你保證就是對公司而言不生效力,由行為人自負保證之責, 可是如果用背書達到保證效果,實務上通說見解認為這不違反公司法16條,因為票據行為的外 觀就是一個背書,不是保證,那票據就是看外觀(形式要件主義) ,外觀上既然不叫保證叫背書, 公司法並沒有禁止公司背書,只是禁止公司保證,所以用背書形式達到保證實質,並不違反公司 法16條規範禁止目的,這是OK的很多公司都這樣做。



相反情況:這家公司確實是要保證,他也直接寫了保證,問題不是出在公司法,是出在票據法, 有什麼票在設計上是不會出現保證?支票,支票本身就擔任支付工具(功能),理論上是收到支 票以後就可以去請求付款,不要把遠期支票拿來想(因應現實所發展出的產物,但從來沒動搖過 票據法立法者對支票的看法),他認為支票就是一個支付工具,今天拿到明天就要付,有什麼好 保證的,又不是提供信用,所以支票從來就沒有規定它可以準用匯票關於保證的規定,換句話講, 如果在支票上寫了保證兩個字就會發生什麼情況?票據法12條的狀況,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圖) EX.有一家公司的董事長,他們的公司就應往來廠商的要求,就在這張票上作保(同業擔保在實務 上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也是必要的),涉及企業籌資問題(一個企業要跟銀行借錢,它會要求你擔 保,跟同業借錢最簡單,也可以互相做擔保),為了表示是公司做擔保而且是有權的人,因此蓋了公 司章,旁邊寫董事長A,寫連帶保證,簡單講就是董事長代表公司在票據上為保證之行為?這樣保證 行為發生什麼效果(支票沒有准許你在上面做保證記載)? (1)連帶保證視為無記載(這四個字不生效可是其他都生效),這張票就是由A背書轉讓。--> 最高院採此說(多數說) (2)支票禁止保證,這保證不生票據上效果(背書效果),但產生民法上保證效果,票據上的記載 只是你承諾為保證(民法)的證明 -->最大問題:它把意思表示做切割,本來是單一意思表示卻被切割,把其他記載不生效力只留下 簽名蓋章。=獨特的思維方式 票據是文義證券,要保護執票人的交易安全,但執票人沒有看到請領專用、見證人這幾個字嗎?票據 只擔心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後反而造成票據流通的危害,可是事實上這是一個文義的東西,每個人都看 的見,不會有危害,怎麼會有一個正常人理解說簽名歸簽名、寫字歸寫字?那簽名簽在寫字旁的意涵 在哪裡?完全違反對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你要探求當事人真意外,你要通體觀察整體判斷,只要你 不違反票據法上設計本質,很難想像為何要把它拆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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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簽名方式 自然人簽名方式 民法上簽名你可以蓋章代之,如果你不識字,可以按指印、劃十字、請兩個證人來做,這些替代規定 在票據法上有沒有?沒有。票據上的簽名只有一種方式可以替代它,叫蓋章。 1.不以本名為限(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票據法上的簽名比較慎重,不能畫押,但你 要是簽姓或名,都是沒有問題的,只是這未來將是舉證責任問題,不是票據簽名效力問題。 2.自然人簽名問題不大(只會表現在代理);法人的簽名才是問題 組織體簽名方式 法人如何在票據上表示簽名動作來負責?(用代表或代理法則來看) (一) 最完整的格式: 表明代理(採顯名代理):表明本人(鴻海)+表明代理意旨(董事長)+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郭台 銘)=代理行為完成 EX 郭台銘要怎麼代表鴻海?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郭台銘+郭台銘簽名或蓋章 表明代理意旨方式有兩種1.具體寫代理人或代表人郭台銘2.實務上更常用頭銜表達代理關係(公 司法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ex.寫董事長三個字就突顯雙方代理關係或代表關係 (圖)

(二) 實務上各種花招: 1.發票人、背書地方直接蓋很大的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結束。 執票人第一個想到:誰啊?誰蓋的?偷蓋(偽造不需要負責)的嗎?有權之人蓋的? A:沒有表明代表或代理權人是誰極有可能發生爭議(不完整的代理權表示外觀)-->但實務上普 遍接受 70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商號(不管是不是法人)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則在票據"背 面"加蓋商號印章,就可以產生背書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76年台上813決:商號名稱不管你是否為法人組織,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就足以產生發 票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2.甲公司是發票人,A是負責人,代表甲公司在發票上用印,自己也用印,公司後來不付錢,票據 債務人持票請求A付款,理由是"A為共同發票人",A沒寫自己是代表也沒寫職稱,是共同發票人? 公司負責人沒有表明代理意旨也沒有表明職稱被執票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訴請支付票款。 (圖) 67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如果兩個人共同蓋章,應由票據全體記載的形式及旨趣觀之(那剛 才為何見證人不這樣做?),如果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為旁邊站的這個人是位公司來做發票行為的 話,就不能認為他是共同發票人。ex.大家都知道郭台銘是鴻海的董事長,他在旁邊簽名就是代表 公司簽發這張本票,沒有人不知道鴻海董事長,你怎麼會認為郭台銘是共同發票人呢? 3.印個小框框裡面蓋三個人的印章(財務、會計、另一個負責人),告訴你我們不是共同發票人, 而是三個有權為這家公司開立票據的人所共同做成的行為,框框很重要,是要建立社會觀念(三個人 共同才有辦法完成這行為)。尤其在支票,在銀行那邊要留有印鑑卡,將來用來辨識這個人到底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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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權,很多公司為避免公司出現內控內稽的缺陷(把一個章留在某人手上可能捲款潛逃),會留兩 到三個章作印鑑卡上的印鑑證明,沒有這三章蓋齊,錢就出不來。 4.承上題,A是監察人(很多公司董事長為了證明自己不會捲款,叫監察人留印鑑章),監察人開 心留一個章,現在人家告他,你又不執行公司業務(沒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何在上面簽名,表示 你是共同發票人。 -->這案子監察人贏了,因為這家公司長期以來都有這監察人的章,這票很多人看過,告他的人也 用過這種票,所以他知道監察人三位一體中的一位(並非共同發票人),所以這案子加了框答案很不 一樣。 表明代理意旨最好方式就是職稱

EX有一家工廠有工廠經理,負責發落工廠所有事情(貨款都是他處理),有一天工廠經理缺錢,他 自己刻章,以公司名義發票出去,也把自己放上去(經理人XXX) ,後來這張票跳了,公司說沒開, 是經理人偷開,公司要不要負責? A:要負責,經理人依照民法規定對外有為公司簽名及處理事務的權限。這經理平常處理事務包含工 廠請款付款,在他的職權範圍內,即便沒有得到公司授權,依照民法他有法定職權範圍(表現代理), 會拘束商號本身,那顆章真假是一回事,重點是他的經理人去蓋的。 1.印章跟在銀行留存的印鑑是不一樣的,影響印章效力?不影響印章效力,是有效的,只是銀行會 退票不敢付,但對發票人責任的成立是不會有影響。 2.你有一本支票本,但你忘了你以前都蓋哪一個章,把方的蓋成圓的,要負票據責任?要,管你圓 的方的,重點是你蓋的。 第七節 票據行為之代理 (一) 例子 1. 法人名稱+代理意旨+自然人簽名=最完整方式 2. 只有蓋法人章:只要是有權之人替法人蓋章沒有問題,但有風險(法人會抗辯:這章不是有權之 人蓋的=偽造,但法人要舉證推翻)(53台上2716例) 3. 法人章+自然人章-->風險:自然人被當成共同發票人(實務見解:應由票據全體記載的形式 及旨趣觀之,如果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為旁邊站的這個人是位公司來做發票行為的話,就不能 認為他是共同發票人。)(41台上764例)(41年民庭庭長決議) 4. 自然人的章(忘了表明本人名稱) :自然人要負票據債務,法人不用(沒有人把它顯名在上面)。 第 9 條(呼應第5條規定)=民法特別規定(民法承認隱名代理,但票據上沒這空間)

5.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用在法人情況居多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沒有簽名就不用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自然人的章上面寫個代理人(漏表示本人名稱):依照第5條,似乎無作區別,只要沒把本人顯 名,簽名的人負最終票據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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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無權代理 ex.把印章交付給你,用意是請你到戶政事務所幫我申請戶口名簿,你卻拿去簽發票據,我根本沒有 授權你幫我簽發過票據(從來沒有這權限) 越權代理(也是一種無權)ex.我確實有交付印章給你,也授權你幫我簽發票據,但我授權你的金額是 3 萬,你卻幫我簽發一張 5 萬塊的票據。 在票據上顯現的幾種可能: 指導原則:誰在票據上簽名,誰就負責。代理人沒簽就不會負擔票據債務,盜蓋印章亦是如此除非構 成表現代理。 1.你蓋了本人的章,也表明代理的意旨,自己簽名(最善良的狀況) 我自己認為我可以替別人簽發票據,但事實上我沒這權限或超越本人對我的授權範圍。 本人不用負責,代理人自己要負"票據上責任"v.s.民法上無全代理人不是負契約責任 第 10 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第1種情況(代理人一定要在 上面簽名)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仍是第1種情況 ex.本人說我授權你幫我簽發一張三萬元的支票,代理人卻簽成五萬,越權部分是兩萬,代理人要 自負責任。 本人就幾萬負責?三萬或五萬?民法(107條-對代理人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5萬v. s. 50台上1000例(多數見解):若今天逾越權限所作行為,票據法第10II就權限外的部分要 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之規定乃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殊無適用民法107條 的餘地。 2.你無權或越權,但你只蓋了法人章(沒有蓋自己的章) 在外觀上沒有出現代理,會變成偽造問題(15條) 那個自然人不用負票據上責任(因為他沒有簽名或蓋章) ,法人也不用負責。 (但後面背書人仍要負責 -獨立性) 第一個背書人最倒楣?他從發票人手上拿到票,最有機會去確認這張票是否為發票人簽發出來,風險 由他負擔,他最後可用交付給他的原因關係解決。 第 15 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EX.我要你幫我簽3萬你簽了5萬,且你自己又沒蓋章-10條沒有適用餘地(代理人沒蓋章), 法人責任要回到民法規定(因為10II條沒得用了) ,風險要本人自己承擔,這時也不會構成偽造, 因為代理人有權利使用他的名義,只是超越權限。 3.只蓋自己的章->代理人自己負責 越權狀況叫本人負責,很多時候跟表現代理有關係,在票據法中用代理形式簽發一張票據或受人之託 保管票據印章而簽發票據,什麼時候構成表現代理? 實務見解:交付印章跟支票簿(同時)構成表現代理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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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台上1428例:你今天將你的印章跟支票簿都交給他人保管,授權他人代為填寫,即使那個人 逾越你的授權範圍,你也必須就這張票據金額負起全部責任(構成表現代理),足以符合民法169 條表現代理外觀。代理人不用簽名,因為他沒有簽名。 印章跟存摺交付給別人保管,則不構成表現代理。(92台上1588決) 第八節 空白授權票據 第一項 空白授權票據的意義 定義:發票人在簽發票據的時候,以簽名為要件,而將部份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留白,授權他人於日 後補充填載完成。因為不同原因,必須把發票日或票據金額留白不填寫。 第二項 空白授權票據的例證 EX一個計程車司機去靠行,使用車行老闆的車子去賺薪水,也可能自己買車,車行老闆擔心萬一行 車有糾紛或肇事,則自己有責任,因此要求司機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計程車司機簽發本票時 無法確知金額(擔保將來有一天萬一肇事導致老闆受損,老闆要轉而向計程車司機求償的擔保),票 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生效要件) 本票做擔保?民間習俗&票據法特別規定(123條-裁定後有執行名義可聲請強制執行,對方但也 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是還是快多了) 第 123 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若你不缺錢,要晚標(利息),起一萬塊的會,每個月要繳一萬塊,還沒得標的人就是活會,今 天有人需要錢就來競標,寫個數字(寫九十就是就是拿90回去但以後每個月要交100,多出來的 等於是利息)。一個會員標到會就成了死會,每個月要交一定的匯款出來,假如剩七期匯款要交,就 寫七張支票交給會首,發票日期會空白(會款給付義務是在後面七個月),支票有規定在發票日前不 能做付款提示,這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還沒生效,下次哪個會員得標,就幫我填上發票日,交 給得標人。 若今天你要去投標拍賣會或房子你也可能把票留白,授權經理人去出價、填票。 第三項 爭論所在 (一) 空白票據的效力 在票據法上的地位?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空白授 權票據是但書?法律是指哪裡?11第2項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1.

2.

否定書:立法理由說,我國近來經濟繁榮,貿易越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 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可能因為無法立刻確定,要等到日後才能補充完成,這種情況似乎應該容許 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困難,此種情形依照現在票據法11 條規定,這票據是無效的,現在我們想要仿造日內瓦及英美票據規定,改採空白授權記載...。 但立法理由這麼說後,條文上並無出現空白授權票據,由此可見,立法委員後來捨棄原先見解。 肯定說:立法理由這樣寫所以11條第一項但書配合第二項應該就是空白授權票據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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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70年7月7號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上若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留白,日後授權別人填寫,被 授權之人只不過是原來發票人的"填寫機關"(手腳)而已,因此在概念上,就如同發票人自己做成 是一樣的。發票行為基本上還是發票人在做。既然如此,這就不是空白授權票據的問題,這跟11條 規定無涉,這不是無效票,而是要等到被發票人的機關跟手腳填寫完畢後產生發票效果。->完全躲 避問題。最高院認為這張票發票人有簽名,確實也有必要事項是留白的,只是這授權不是空白授權票 據,而是授權他人做為機關手腳去填載完成。 注意: 1.空白授權票據所指涉的票據行為只有一種,就是"發票行為"。 2.很大的特色是發票人已經簽名(跟代理有很明顯區別),代理是全部空白(從絕對必要記載到蓋 章都是代理人完成)。 3. 留下的空白:可以包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實務判例),因為我今天授權 別人去代理簽發票據也是包含所有事項。 

曾宛如:但如果沒有把留白限制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這議題是不存在的(不值得討論), 因為這票早就有效了(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Q:11條還是條文上的規定,要是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這票是無效的,但從第2項看,若這張 票日後被人補充完成後,票據債務人就不能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2項的解釋是否適用在所有的票據?還是有限制? EX今天有一張票,只剩金額沒有寫(因為明天你要確認廠商進來的料是什麼等級),對方也無法現 在告訴你,假設廠商跟你確認前,這張票被竊了,有人幫你補填進去票據金額,這發票人要不要負責? 這是空白授權票據? A:把你票據補填完畢的人,他其實做了"偽造"(無中生有),偽造行為人當然無法跟發票人請求 支付票款,因為發票人可以用原因關係對抗他,但若流通出去?一個被偽造的人,票據法不要他負責。 所以11條2項這要看情況適用,如果是未生效票據被無權填載之人填載完成,無權之人即是偽造者。 若今天他拿去轉讓,出現甲乙背書人,甲乙要負票據責人,因為是在正常流通管道下取得票據並且轉 讓(取得對價),可是發票人沒完成發票行為,不用負責,但後面背書人要負責。後面的背書人在背 書當下看到的是一張完整票據,不能主張這票最原始是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不負票據債務,11 條2項有些人可主張有些人不能主張。->原則:你必須為你做成行為時當下所看到狀態負責。發票 人在當下沒完成發票行為,但背書人看到時都填載完成了。(800多塊票據被變造成800多萬, 理論上保險公司不要付款,因為他簽發票據時看到的是800多塊,若有一個人於變造後才背書,當 然要偽變造後文義負責,因為它等於用那800多萬取得他所要的對價嘛)

Q:發票簽名但金額留白,授權計程車行老闆,後來真的出事,老闆算一算應該陪8萬,就填了8萬 元進去,填了之後有兩種可能: 1. 第一種是直接拿這8萬元本票請求司機付款? 若是機關跟手腳,那就是完全照指示去做(跟會首說每月填1萬);但在這案例,這不是機關跟 手腳,因為計程車行老闆是有權計算金額,跟單純機關手腳不一樣,所以這張票是空白授權票據, 執票人善意取得,車行老闆知情,所以不能請求。也就是你拿到這票時不知道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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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就可以主張權利,但車行老闆拿到這票知道欠缺金額那麼重要的東西,也不是機關手腳又不 是善意。->空白授權票據下真正的善意是1.拿到這票時不知道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or 2.經你授權我來填載怎麼會是惡意 票據法第9條都承認可以代理(整張空白)那為何不能授權他人填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學理上 說不通(舉重得以明輕) ->既然你授權我填載完成,我就是善意(不知or有權填載),我一旦填載完成這張票變成有效票 據,你要對我負責(但實務上未必支持) 2.

車行老闆補填之後背書轉讓出去,執票人請求發票人負擔票據債務,發票人能否行使11條2項 抗辯? 最高法院:不行,因為執票人已經善意取得,他並不知道原來這張票原來是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要求他為簽名當下授權他人負責) 實務運作->不管車行老闆或是因轉讓而取得該張票據的人都符合善意要件,亦符合風險分配原 則,因為簽名當下已看見票據而且你知道你授權他人填載

Q:被你授權填載的人越權?原來的金額或全部金額? A:從代理觀點,越權部分亦要負責。在這裡一樣,全部負責,因為被你授權的人是不會在發票人隔 壁簽個名的,所以後面風險要依率承擔。 Q:票據遺失?標到會拿票給會首,結果會首沒填金額,跟得標會員說你自己填一填去銀行提示付款, 得標會員還沒填,票據就丟了。 A:把他填寫完的人就是"偽造",發票人不用負責,但現實上會有舉證責任問題,但實體面看沒有 雙重付款風險。公示催告?不行,因為還沒有生效。若你把11條2項座非常拘泥解釋"任何人拿到 這張票只要是完整的,你就要負責",發票人就絕對不敢付錢。 

空白授權票據:票據本來就有代理的規定,但之間差異很清楚,代理的規定是票據行為"全面性 "代理,換句話說你可以看到發票行為、背書、承兌或保證,都可以用代理的形式出現,因為第 9 條已經說得很清楚,有代理適用。但空白授權票據不會出現在所有的票據行為,它只會出現在 "發票",因為只有發票行為才有空白授權票據的實務上需求,已就是說發票人在簽發票據的時候 他不是不想把票據行為完成,而是在簽發當下,他有些事項必須留下,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填載完 成。只好讓這票據變成是未完成票據(有意留白)。



你不能夠否認既然你叫空白授權票據一定會隱含著"發票人授與他人日後補充填載完成的權能代 理,一定含有授權概念,只是不會用代理形式出現,因為發票人已經簽名(做基本動作),被他授 權的人名字不會出現在票據上面,唯一有可能的是他自己後來背書轉讓出去,可是那已經跟發票 行為無關。



產生的效果:11I 條說不生效力,但反思,這票一開始的確是欠缺部分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以 看起來是 11I 前段,可是它跟原本 11I 前段設想(不曉得為什麼這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 據是要式證券)的狀況不一樣,但當你把一張空白授權票據解釋為無效的時候,顯然就是有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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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人原始簽發票據的初衷,它不是要讓它無效(是要日後生效)。 看法: 尚未生效:空白授權票據既然在實務上有需求,發票人有意留白,既然發票人都可以不要簽發票 據,授權他人去代理簽發票據,現在發票人自己把發票人地方簽名蓋章了,留下一個或兩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填載完成,票據法上沒有必要讓它歸於無效-->即未完成票據= 尚未生效(不是無效),根據 11 條但書就是法律另有規定時生效(11II-日後經過有權之人補充填載 完成,發票人就不得以當初票據欠缺絕對必要事項為理由,否定它的效力,拒絕負責) 11II 說善意,民法上是不知情,但空白授權票據中的善意應該是相信這張票據是經有權之人補充 填載完成或者是我根本不知道有欠缺(我看到時已經是完整的)ex.甲若是發票人已經簽發但沒完 成票據,授權乙在日後補充填載完成,乙就依據他的授權,填載了金額,票據完成後已向甲請求 支付票款,甲不能說你不是善意(當時乙就知道這是一張沒有寫好的票),經你授權的人當然是善 意的相信人,不知道這故事的人也是善意。  實務在這邊出現不同見解:(1)有認為既然有被授權填載完成,就可以主張這張票據是有效的,



發票人要負責。(2)亦有說被授權之人當下看到的既然是一張不完整的票據,他就不會是善意 的,甲不用對他負責。 曾宛如:從誠信原則、禁反言規定看,票據法上並不是要這樣子來保護發票人,凡是經他授

權而補充填載完成之人,當然是有權行使該張票據的權利。 Q:若這張票據在未經有權之人補充填載完成之前,就遺失了? A:他不能去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因為票據根本沒有完成,權利尚未產生),只能等票出來。有一天它跑 出來代表已經填載完成,沒有經過授權的人填載完成,這是偽造(從無到有),票據法規定,被偽造的 票據是不需要負責(程序上有舉證困擾)=或有風險。 授權他人有另一個風險--被授權之人越權:空白授權票據中絕對不會出現被授權之人簽名在發票人的 地方,所以回到原則(在票據上簽名者一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沒簽名就沒責任),因此被授權之人不會 負票據債務,除非他自己背書(背書人責任),從越權代理觀念來想,超越部分發票人負責,因為風險 是他創造的,沒有人比他更有資格去判斷這個人,你居然授權給他,只能怪你自己識人不明,也不會 造成交易相對人的困擾。 2.

反對空白授權票據(客觀說見解):票據法上從沒有明文承認過,所以沒有這件事情。若發票人授權 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就回到第 11 條 II 項,今天是善意就讓發票人負責,若非善意就自己負責。 純粹從票據表面來判斷,拿到票時已經填載完成,發票人要負責,不區分是否有權或沒權之人寫 的。可能產生(1)若票據遺失,無權之人幫你填載,轉交給善意執票人,發票人要負責(2)沒有遺 失時,經有權之人填載完成,有權之人向發票人主張,他知情因此是惡意的,發票人不用負責(實 務上有這樣的見解) --->不合理(1)若它是遺失,被無權之人補充完成,這就是經典的偽造(15 條說不負票據責任),可 是你現在叫他負責,法律體系有矛盾,一方面可以主張被偽造,另一方面 11 條 II 項主張要負責。 (2)若票據法承認代理,同樣具有代理性質,只是方式不同,結果空白授權票據的發票人不用負責, 某程度上也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 71 台上 380 決:讓發票人要負責 73 年座談會:乙不能主張(惡意知情) 81 司法院廳民一字 16977 號討論決議:乙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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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說(民庭決議):反正發票人今天授權你日後補充填載完成,這不是代理,而是機關與手腳,發 票行為在發票人簽發當下確實尚未完成亦未生效,但日後授權之人補充填載完成時,他的填載動 作跟發票人自己填載動作是一樣的,充其量就是發票人手腳延長,整個發票行為還是發票人自己 做的,因此也沒有 11 條問題。因此在靠行案例中,最高法院說代理跟授權是不同的,代理中代 理人有裁量權,但在合會案例中,代理人沒有裁量權(明確說以後每個月 15 號填上發票日轉交給 得標會員),所以才會說他是機關手腳(沒有腦袋),車行老闆是有權決定金額,那這樣票據不生效 力。=這是機關手腳,若有裁量權就不行。  司法院座談會:代理都可以允許了,空白授權票據為何不行?

第九節 票據之偽造跟變造 第 15 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意義:票據的偽造是基本的偽造,票據上簽名的偽造是附屬的偽造) 第一項 票據之為造與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 無製作權人以行使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而偽為票據行為(涵蓋附屬票據行為) (重要:以行使為目的) (一) 票據的偽造:發票的偽造(從無到有)。 (二) 票據上簽名的偽造:其他票據行為的偽造。 P.S.票據的背面(背書):由右到左決定順序,離前手越遠越好(越往邊邊簽是最好的)  偽造的方法(實務上):這三者效果(實體上)都是 15 條--被偽造的人不負責(背書人若是真的依然要 負責) 1.盜蓋他人印章(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2.偽刻他人印章 3.模擬他人簽名  盜蓋和偽刻在實務上還是會發生不同結果 ex.拿真印章(準佔有人)跟甲印章去銀行領錢,效果不同 票據上,盜蓋印章,銀行兌現後沒有責任;但若偽刻,要問銀行是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光是肉眼不能辨識,不能認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經調查局鑑別,只要可 以被辨識)--->policy choice:當時是銀行建立印鑑制度,作為確認這張票是否為有權之人所簽發的依 據,某程度保護自己,有機會、能力辨識(專業)的也是你,因此這風險,銀行要承擔。 (三) 偽造與代理 偽造 v.s.無權代理 差別:有沒有代理的外觀(無權代理在民法有轉圜餘地,效力未定;偽造看不到代理外 觀,是違法行為,是無效的) 第二項 票據之變造 (一) 票據之變造:無改寫權以行使為目的對於票據內容加以變更的行為(大家最想要變的是金額) 第 16 條(變造之效力)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 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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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誰有改寫權?原則上是原記載人。 第 11 條 III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不是說不簽名 就必不生改寫效果,可是付款人碰到這種票會擔心風險,不付錢,間接導致流通的喪失性 時間點上的限制:交付後就不能再改寫(因為交付後變成現在的執票人的,你喪失處分權能,否則是變 造) 第 49 條(特別規定)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付款人可塗銷或變更,因為擔 當付款人是付款人的帳房(付款人最清楚自己的帳房是誰) EX 發票人 A 簽發票據指定 B 為受款人,B、C 背書,D 是執票人,D 請求 A 付款,A 說很抱歉能否 寬限我幾天(票據法上不能隨便寬限,因為到期日(3/27)到必須在到期日兩日內付款,若被拒絕要做拒 絕證書,開始逆時針行駛追索權,若沒做你會對發票人之外所有前手通通喪失追索權),D 說不行,A 說我們來改到期日(改成 4/27)。  A 沒有改寫權,這是變造,若你接受這張票,16 條告訴你票據是文義證券,A 變造後要為變



造後結果負責(4/27),問題是 B、C 依變造錢負責(3/27),會喪失追索權,債務人只剩下 A。 所以實務上,D 就有點猶豫,A 說不然這樣好了,B 是好友,我請他來簽名,打給 B,B 也 答應,後來 A 不付錢,找 B、C,C 說你們變造也沒通知我(依變造前文義負責),B 說自己沒 有簽名。  70 台上 30 例: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發票年月日,應依更改日期負責,又背書人同意亦 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 16 第 II 項之規定不難明瞭=B 參與變造不 論有無簽名要負責,C 沒有參與,仍依原來文義負責。 若今天 C 也同意,視 A 行為為變造有無實體意義?某程度上等於是重新再做一次發票行為(變造跟 改寫間的態樣類型)

(圖) 

11 條第 III 項->票據金額是不能改寫的-->金額一改寫,整張票據無效,幣別也不能改寫(最高法院) (改寫是合法:有權是改寫,無權是變造) 票據法施行施行細則 第 3 條 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 票據上出現文字跟數字,如何處理?-->保證付款人不會付(你可以主張第 7 條) 票據法 第 7 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民法上文字戰勝數字,金額小贏大)  

文字、數字不一致-->傾向於記載無效,連數字都不能改寫你怎麼可以有很多金額讓這張票據流 通性大打折扣。 變造技巧高,銀行沒有察覺:理論上,若發票時金額寫 100 萬,發票人僅就 100 萬負責,理論上執 票人也是善意的(不知道被變造),所以請求對象應該是銀行,銀行要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 票款事務,發票人可以向銀行請求所失,銀行可以找變造之人請求負責(EX.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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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 塗銷:把票據上的簽名或記載加以塗抹消除到不能辨識程度(應由有權之人故意為之才算數) 第 38 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 者,均免其責任。塗銷背書在民法上的意義:債務免除(造成票據法律關係變動) 第 17 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塗銷(有時是票據行為)到無法辨識=債務免除 塗銷必須出自故意(民法上有權處分概念) 塗銷到很嚴重導致發生嚴重毀損狀態=票據喪失 票的的抗辯和善意受讓制度 第十一節 票據之抗辯 為了票據本身的流通和交易安全的需求,我們把票據設計成一個不要因有價證券,但並不代表票據行 為本身沒有原因。在票據關係人之間,除了直接當事人之外,不能用原因關係抗辯,有沒有可能發生 例外就是第 13 條要看的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這裡面包含兩個(比剛才我們講得還要廣) (一) 資金關係的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ex.匯票承兌人 不能講說我已經承兌但發票人有始至終沒有給我"承諾要給的票據金額"因此我不付款 (二) 原因關係的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ex.比如 說 A 是發票人,B 是受款人,若 B 又背書轉讓給 C,對於 C 而言,B 是他的前手,對於 A 而言, 直接後手是 B,A 就不能以他對抗 B 的事由來對抗 C。 EX 假設今天 C 知情,A 可否用對抗 B 的事由來對抗 C?(13 但書) A 能否以 B 的事由對抗 D?不行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前手:解釋上指執票人的直接前手(實務上多數見解) EX 若有可以對抗 C 的事由對抗 D(假設 D 知情),A 至多只能以對抗 C 的事由對抗 D,也不能以對抗 B 的事由對抗 D(因為 B 不是 D 的直接前手)  13 條但書: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惡意抗辯之例外,票據上原則禁止抗辯, 為二的例外(另一個是 14II—對價抗辯的允許)  惡意抗辯:若執票人是惡意(知情的)的,他對於票據存在一個不管是資金關係或原因關係的抗辯, 可以例外因為他知情而對抗他 (三) 分類(票據法上的抗辯): 物的抗辯:之所以能對抗是因為票上之記載或票據的本質 1. 所有票據債務人皆可對抗所有票據債權人(任何人都可以拒絕任何執票來請錢的)ex.票據的形式 要件欠缺(任何人都沒有付款義務,因為這張票根本就沒有生效,沒寫金額等等)、票據到期日 還未屆至、被除權判決的票(像廢紙一樣,不是有價證券)—典型物的抗辯 2. 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所有的票據債權人 ex.被偽造票據的人(發票人不用負責,但其他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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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仍要負責,不影響其他簽名)、行為能力有欠缺的人所簽發的票據(其他人仍要負責)、票據上 的時效(每個人罹於時效的時間不同,罹於時效之人可以對抗所有人) Q:A-B-C-D,票據在 D 手上,而 B、C 都罹於時效(22 條),D 起訴,同時請求 BC 支付票款(可以 同時也可分別,但之間沒連帶求償概念),C 想若以時效抗辯主張,則 D 就不能來要錢(很可憐), C 放棄時效不利益,轉嫁給前手,C 付了錢去跟 B(時效重新起算)要,能請求嗎? BC 都罹於時效時,C 若不主張時效利益,反而將不利益轉嫁給前手,B 仍有權主張時效利益 (實務判決) 人的抗辯:因為個人因素而產生,只能對抗特定人 1. 所有票據債務人皆可對抗特定票據債權人 ex.被宣告破產的人沒有受領清償能力,要由破產管理 人受償(所有債務人可拒絕付款)。 前面這幾種其實票據法都不用特別規定(因為票據的記載跟票上的本質,不怠 13 條去處理它 2. 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的票據債權人 ex.13 條前段--承兌人可以對抗發票人,但承兌人不 能對抗其他人、發票人可以對抗受款人,但發票人不能對看現在的執票人。13 條但書抗辯要處 理的情況就是此情況--本來這抗辯關係只存在特定人跟特定人之間,但是如果現在的執票人是惡 意的(取得票據時之情),例外讓人的抗辯中(特定對特定)延伸到執票人這邊  惡意:(想利用票據法上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所開放的特色=不值得保護)  知情=受讓票據當下知情,而非之後知情 Ex2A 簽發一張票據給 B(給付貨款),B 把票據背書移轉給 C(B 跟 C 借錢=借貸關係),B 說我剛才 收到 A 的票據,我現在把這張票據做擔保,但 B 先還錢,C 拒絕返還票據還回頭請求 A 支付票 款,B 跟 A 講這件事,C 跟 A 請求支付,A 說不行,這張是 B 拿給你擔保用,他錢都還你了, 你怎麼考以在要第二次呢,C 起訴告 A,法院最後判 C 贏,若今天 C 惡意,A 也只能以對抗 B 的事由對抗 C,A 不能拿 B 對抗 C 的事由來對抗 C,若今天 C 來跟 B 請求擔負背書人責任,B 可以主張(直接當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這張票,因為抗辯事由存在 B、C 之間(B 可以主張原因關 係)而非存在於 A、C 之間。A 不能以 B 能對抗 C 的事由來對抗 C。(這張票其實是 B 的,可以請 B 來參加訴訟,好歹這也是 B 的事,A 本來就該付這筆錢)  13 條但書必須是主張惡意抗辯的這個人,這個抗辯事由是本身存在他自己所擁有的基礎上, 不是在別人的基礎上。  46 台上 1835 例:雖然票據法 13 條前段說原則上不能抗辯,但若以自己和執票人之間所存的 抗辯事由來對抗時,不在此限。無禁止你和執票人間直接事由來抗辯。  13 條但書:把你自己跟你後手之間抗辯事由延伸到執票人的方法,因為他知情惡意。就算 13 條沒但書,亦沒禁止你用自己跟執票人之間的直接關係作抗辯 -->13 條的原文跟但書處理的事情是不一樣的。 票據法上抗辯禁止規定打破民法上不有不與概念(你沒有就不能給別人,所以後手會繼受前手的 瑕疵),票據法後手原則上不繼受前手瑕疵 把這概念推到極致就產生"善意受讓的問題"善意受讓的問題 善意受讓的問題 民法上的動產有(801+948),那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原來不支持(有價證券重點在權利而不是在紙),但法 院實務出現其他雜音,股票在原始交易型態無法善意受讓(記名股票:背書+交付),隨時代進步,移轉 股東權的方式不再像傳統,是拿股票去集中保管,直接用網路或電話下單,若被營業員盜賣,若股票 沒善意取得,買到股票的人又如何取得股東權,在集中交易市場,股票賣給誰不能選擇(電腦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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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實務見解說在公開市場成交的就是取得,可以去跟別人追討回來那還得了,因此最後實務運作上 讓在公開市場交易的股票承認善意取得。 票據是比股票更完全的有價證券,該不該有善意取得? 第 14 條(民法上善意受讓概念)-->乾脆直接明文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要件: 1. 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行為 2. 票據依票據法規定轉讓取得=善意相信票據公示作用(轉讓方式--背書交付 or 交付) 3. 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不但不能知情還不能有重大過失-跟民法稍稍不一樣) 4. 要有相當的對價(從 14II 來) 14II 對價=通說+實務見解認是獨立存在的抗辯事由(可以獨立成為抗辯原因),可同時被使用在票據的 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也可以另外自己成為一個沒有相當對價時的抗辯事由 沒有相當的對價是無法享有優於前手的權益(你的前手勢多少你就是多少,後首要繼受前手的瑕疵=不 有不與) 無權處分善意受讓情況-->拿到票的人沒有相當對價,依 14 條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前手是 0) ex.一個無權處分的人把票據處分出去,拿到那張票的人並無相當對價(只付三分之一對價)或完全無對 價,只能拿到零 善意受讓:一個零的人(無處分權的人)依票據法的轉讓方式把票據轉讓出去,交易相對人沒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善意信賴取得這張票的時候,倘若他支付完整對價,就能完全取得完整票據權利,而且是原 始取得(不是繼受) 14II 亦可獨立:有權處分之人把票據用不相當對價賣給你,你仍可以享有票據權利,只是不能優於前手 =回到 13 條但書(前手是多少就多少,別人就可以用對抗你前手事由來對抗你) EX.a 欠了 ABCDF 一堆錢(簽了一堆票出去)總共 1000 萬,B 又是 a 的債務人(B 欠 a500 萬),a 亦欠 H、 I 等人 500 萬,a 顯然要破產(只有 500 萬債權,欠了 1500 萬),a 正常應該要先把 B 的那筆錢收回來, B 不想還 a 錢,但 a 告 B,B 會敗訴,B 找 ABCDEF 告訴他們,a 不只欠他們錢,在外面又欠 500 萬, B 用五分之一把每個人票據收過來,保證拿的到,ABCDEF 用五分之一價錢(200 萬)把票賣給 B,a 來 跟 B 要欠,B 說等等,你現在倒過來欠我 500 萬,A 說我以前唸過票據法,14 條說以不相當之對價不 能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但 A~F 都有處分權,這不是善意受讓的問題,這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不能享有優於前手而已,所以 a 對於 ABCDEF 沒有任何原因關係抗辯時,1000 萬的債權是完 整的,A 頂多只能說例如我對 C 有抗辯事由,應該只要付 100 萬,來對抗 B,絕非 B 沒有取得債權。 (這是 14 條 II 項--要繼受前手瑕疵,而不是不能取得權利)  68 台上 3427 例:如果今天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一張票據,依照票據法 14II 也充其量享有不 得優於前手的權利(取得繼受瑕疵) 

69 台上 543 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權處分),就算已付出相當代價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闡述善意取得構成要件  不相當對價-抽象概念,並不是一定要跟票面金額吻合才符合相當(可扣掉風險、利息) EX1000 萬票據用 200 萬取得=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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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A 簽發票據時想簽發一張本票(無記名本票)去作為借款的擔保,A 先去找信用還不錯的 B 請他在 背面背書(強化 A 的信用),向 C 借款,A 沒還錢,C 拿這張票去找 B,B 說我又不認識你,B 的主張 沒有用(本來就不需要認識 C),B 不能以欠缺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當然不行!13 條也不需要處理它,這 是不允許的抗辯。  抗辯:拿原因關係、資金關係或是惡意、無相當之對價來抗辯,不代表對方沒取得權利,只是他 權利被限制(繼受取得瑕疵)。  13 條跟 14 條要弄清楚--沒有權利 V.S.有權利但受限制 票據的喪失 違反執票人的意願(否則是拋棄)而失去占有 1. 相對喪失:票還沒離開這人世,別人還有機會拿到 EX.遺失 被竊被搶 2. 絕對喪失:票已離開這人世 EX.洗爛了、火燒了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 得為止付之通知:不是一定要做,你也可以付,或者繼續找  很多人是賴帳-但書:五天內去法院公示催告--五天內沒提出公示催告證明則失效 施行細則 7 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 通知。-->同一人不得在對這張票提止付通知 實務操作上銀行會要求看到 5 條 I 項的事項)要讓銀行可得確定是哪一張票要止付(種類、帳號、金額 等…),發票人有發票存根(可以去查) 施行細則 第 5 條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 、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 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 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 原留印鑑。 最安全:拿到一張票先 COPY 起來 止付通知表格不一定要填寫,自己寫也可以(意思通知到達就應該產生止付效果) 銀行收到止付通知銀行要怎麼反映? 細則 5 條 II 項-這個人沒有錢你不用擔心 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 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 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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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項--到期日還沒到,先存著,到期日到在照前項規定來處理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也有人拿 5 條 VI 項來反問真的沒空白授權票據嗎? IV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 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19 條--你真的需要用錢,止付通知後你能做什麼? 第 19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不用先聲請止付通知就公示催告(但可能被付掉), 但聲請止付通知就非聲請公示催告不可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 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Q:公示催告在沒有除權判決之前,權利在不在?在!可以行使權利 

73 台上 944 決:證券的公示催告程序在進行中,只要證券沒有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 使證券上的權利,證券持有人究竟是要跟法院申報權利或是起訴請求,得由他自己自由意志去權 利,若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則被上

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權的系爭之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 Q:公示催告期間受讓這張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處分權人可能撿到去轉讓  81 台上 1440 決:在公示催告過程中取得票據者未必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公示催告如何知道?誰會 每天去逛法院牆壁) 你還是可以去行使但你會有另一個問題: 19II/--供擔保請求支付需不需要法院介入? 實務:供擔保東西的價值還是由法院裁定比較好(但這是法院在說的,當事人做了就做了) 要透過這些程序,否則一日不回復票據佔領就一日不能行使票據權利 施行細則 4 條-涵蓋票據喪失在內但不一票據喪失為唯一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 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EX.你票據喪失了,你可以去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現在持有票據之人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發票 人收到通知後就不能對現在執票人做付款  突破方式:票據被銀行退票,那個人會問假處分對象是誰?你不能說假處分任何人。B 是受款人, B 說我記得我給 C,假設假處分 C 好了,他會說我不是 C 阿(假處分對象),第二次就不會被退票  假處分在票據上可以用但功能不是那麼好--既然是喪失,你就不曉得誰才是真正撿到那張票的人, 無從針對性對他做假處分(功能大部分在票據債務人跟債權人之間有紛爭-原因關係) Q: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後還沒交付給受款人之前就遺失,誰做第 4 條聲請? 

法院:原票據權利人,發票人在交付前是權利人(不然怎麼可以改寫)債務人義務人雙重角色。發票 人雖然是票據債務但在他還沒把票據交給相對人之前對這張票還是有處分權能,同時身兼權利人 跟義務人角色,亦有權利依第四條規定做假處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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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請求權:第一次要向他請求付款的對象所行使的權力(初次請求付款的對象)-->主債務人 被請求的對象:主債務人(付初步責任之人) 請求失敗才會有追索問題,所以後面那些人是附次步責任之人=償還義務人(不是主債務人) 匯票沒有經過承兌,第一次要請誰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據債務人),一個沒經過承兌的匯票在這學說 的定義下是不存在主債務人,即使是發票人也只是次債務人(追索的對象) 支票有主債務人?金融機構擔任付款(有錢才付,不是這張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因此支票也不會有主債 務人 22I 不應該把支票放進來(本質上不可能出現主債務人) 鄭玉波:支票寫錯了,不應該出現在第一段,發票人責任要放在第二段 承兌只不過是跟付款人問將來你是否兌現 即便有資金關係存在也不代表付款人會乖乖付款 承兌是要安執票人的心(權利),為何有承兌的匯票時效可以成三年,未承兌只有一年 另一種說法:以最終責任負責人來看=主債務人,這樣一來每一張票都依定有個主債務人 EX.一張匯票,甲有承兌,不管正的來逆著來追索,都會追到甲(主債務人);若沒承兌,則一定會追 到發票人(主債務人) 設計上,為何匯票根本票時效比支票長?支票的功能是為了”快”(代替現金的支付工具而已),匯票根 本票可能是信用證券 –不管如何跟民法時效比起來都是短的,票據就是希望速戰速決 這樣 22I 就可以理解, 立法者要釐清,究竟想讓三種票據上債務人負甚麼責任 若這張票根本沒有經過承兌,是否要類推?--法院不會接受這種見解 3.

時效起算始點 匯、本:到期日 支票:發票日 見票即付之本票?不要寫到期日或跟發票日寫同一天 為何條文不處理見票即付匯票的起算日?立法者認為這票沒有將來(沒有承兌問題),不會出現承兌人, 因為你找付款人時就是要付款了,還承兌什麼。但,社會上有很多見票即付的匯票,是交給執票人之 前就承兌,也許發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執票人覺得很安心,不急在一時,實務上有可能出現經承兌 的見票即付匯票只好類推本票,從發票日起算 支票的到期日就是提示日(擬制到期日) 1. 票據法上 22 條是特別的地方,之前最高院認為時日不算入,但後來認為 22 是民法特別規定,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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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就是起算日 2. 支票從發票日起算,發票日 103/5/1,對發票人時效何時消滅(22I)?104/4/30 136:一年之內仍得付款=對銀行來說發行一年就是要對應 22I(發票人的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本來認為始日不算入,但後來認為要算入,形成 136”發行滿一年是依民法其日期間計算” 所以依 136,銀行到 103/5/1 還可以付錢勢必發生困擾 EX.有一個人拿了別人開給他的票,不去提示付款,跑去問銀行問我這張票是 5/1 開的那我最晚最晚 甚麼時候要來領錢? 銀行:根據主管機關一年以內我們都可以付,這樣算起來 5/1 來都還在期限內,過 了幾天又來問一次,小姐說 5/1,到了 5/1 來,你去銀行提示通常不是銀行付你錢,你往來銀行常常 跟那張票的付款人不同,要做票據交換,華南銀行要幫你去跟第一銀行提示付款,華南銀行不會在當 天就把票送進票據交換所,所以 5/2 才送進去,被退票(差一天),銀行犯了非常嚴重的錯誤,執票人 能像發票人依原因關係要錢, 執票人跟發票人之間有特別關係(擔保性質) 時效若真的消滅怎麼半? 22IV 利益償還請求權(受益償還請求權)不是絕對存在的 要件: 1. 票據上權利因為時效或手續欠缺無法行使 2. 請求的對象只有承對人或發票人 3. 他們要受有利益 EX.A 雖然簽發票據但是出自贈與(受益的是 B 不是 A) 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時效? 1.3 年 2.票據法沒規定就回歸民法(15 年)多數見解 3.原則上是 15 年,但要看原因關係的時效(要受限於原因關係原來的消滅時效) 匯票 發票行為: 65 條 II=匯票中存在分期的概念 但票能還給他嗎?票要記載..不是個好設計,不如發多張的票 1. 一次匯票 2. 分期匯票 25 條—原始發票時,匯票內有幾個主體 1. 通常匯票:3 個 2. 變則匯票:2 個 EX.發票人與付款人同一(己付匯票)—24 法律擬制或郵局匯票由郵局自己簽發,但在全省分局都可 以兌現(自己擔任付款人) 發票人同時是受款人(己受惠票)—A 賣貨物給 B,B 應支付價金給 A,有時 A 覺得能同時借重 B 的 信用又讓票據去留通,因此自認發票人,請 B 當付款人並請 B 承兌,以 A 自己為受款人再把他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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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轉讓(強化這張票的信用),常在簽發當下就已經有承兌人 付款人跟受款人同一人(付受匯票)—甲公司(付款人)的 A 分公司(受款人)欠發票人 B 錢, 依到期日:65 條寫或不寫都會有到期日 1. 定期匯票:發票的到期日清楚明確寫在票據上 2. 計期匯票:寫一個發票日,然後本票期於發票日後三個月後…靠著發票日去計算 發票日後一個半月(5/1 到 6/1+15=6/16,月初=1 月中=15 月末=31) 發票日不能這樣寫,發票日一定要明確,否則無效(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發票日寫 103/2/29無效 發票日在後,到期日在前=倒填 A. 到期日視為無記載 B. 無效(絕對文意主義) 3. 即期匯票:提示日為到期日 4. 註期匯票:見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發票人想要看付款人想看他到底會不會照約定做,也給付款人安排付款的時間 注意事項 一、發票日 二、金額:不能改寫(否則無效) 票據 7:文字為準 細則:防偽數字等同文字(排除民法 4) 一次文字兩次數字(三者皆不一樣)以文字為準 兩個文字無效 三、擔當付款人(任意記載事項) 付款人的帳房或管家 特質(1)一人(2)未特定地點 四、預備付款人 (1) 一人(2)付款地 擔當付款人不限地方,預備付款人卻限定在付款地 69 條 II 付款人可以塗銷或改寫擔當付款人的記載(49)看到票的時候(承兌時) 付款人最有權決定誰是擔當付款人 不管是發票人或付款人寫的,或被付款人改掉的永遠只能有一個 執票人正確合法提示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因此那個人在什麼地方不重要 但預備付款人不一樣,35 條背書人也可以寫預備付款人,發票人跟背書人的預備付款人都要在 付款地,預備付款人是為了避免被追索(產生新費用、利息,且會使其喪失信用),保全票據信用, 因此一定要待在付款地才能發揮功能越多人保護越好(不會只限於一個人) 課與執票人的義務越輕越好 29 條 發票人義務 到期日前可以期前追索,可以特約免除(本票不擔保承兌) (1) 擔保承兌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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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擔保付款不能免除,否則記載無效 背書行為 在有價證券背面書寫的意思,最重要的內容是簽名或是代替簽名的蓋章 功能:(1)權利移轉(2)權利擔保 (3)權利證明:背書的連續問題(37 條 I)合法有效的取得 39 準用 29 條,擔保票據承兌跟付款,但承兌可以特約免除 在民法,背書就是債權讓與 75 台上 83 決:票據法背書是民法 29 但例外,不需要通知債務人 5/8 103.5.8. 103.9.5-----------------受款人------------------------C A B 執票人 67 年第 6 次民事庭決議:不是事實記載,只是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限制,發票日並不是票據債務成 立的時期(在票據簽發完成成立), 背書 背書不單純是權利移轉還包含權利證明&擔保付款 形式要件: 位置一定要在票據的背面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背書人的簽名或蓋章 日期在背書當中不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這日期是任意必要記載事項 形式意義說:只看票據上有沒有符合票據法上對背書所要求形式要件規定(不管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實質意義說:不但外觀要有簽名或蓋章且要基於轉讓票據之意思而為簽名或蓋章 票據法採行是異議說 63 年:只要在票據上簽名的人就必須一票據所在文藝負責 既然現在在背面簽名且合於票據規定就應 該負起背書人責任 就算不是出於背書意思仍然不免於責任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仍不得解除背出人責 任 分類 1. 轉讓背書: A. 記名背書:把受讓人寫在票據上 今天若是記名票據(受款人 XXX),受款人必須成為背面第一個背書的人 票據法 31 條 II、III 今天若記名背書,那受讓人必須成為下一個背書人 若無記名票據,亦可以背書轉讓,只是要負背書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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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背書可否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不行!只能背書轉讓(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 B. 空白背書 寫日期的好處:區別前後 轉讓出去的方式: 1. 記名背書/ 2. 空白背書/ 3. 交付(32I) 4. /記載自己為前背書的被背書人(把前背書更名為記名背書再依照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 出去—想要清楚交代前後手) 5. 記載自己之後手為前背書之被背書人? 可以!但後背書人通常不喜歡(33)法律沒有禁止再 依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 1. 期後背書:到期日後的背書 Q:為何有錢可以領不去領,卻背書轉讓?很多情況發生在你拿不到錢的情況下(提示付款被拒絕, 有不想打官司) or 轉讓給在付款地的人去提示 103.9.5/6/7(提示日)------------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期限經過後------- 到期日 匯票/本票 (舊法) 拒絕付款後 5 天內要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不一樣:15 天 or 7 天 73 年 4 次民事庭:支票期後背書是指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 41 條通常債權讓與的效力? Ex.A 簽發票據給 B(付款人甲),B 背書給 C,C 背書給 D,D 現在期後背書給了 E,41 說 D 的期後 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的效力,E 拿到什麼? 實務:D 是債權讓與人所以不背書人之責,但 E 仍取得票據債權,仍能向甲請求付款甚至反過來向 CBA 追索 A(發票人)----B------C------D-------E | | 付款人甲(承兌) 52 年台上 949 例: 到期日前的背書跟到期日後的背書 你不希望鼓勵的人可以脫免於票據債務之外?? 為原來票據債務人製造很多他想像不到票據債權人出來 票據 14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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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後背書的情形 1. 遵期提示被拒絕 2. 沒有提示 哪一種情況底下,期後背書對被背書人(例題中的 E)有實際意義遵期提示被拒絕 一張票據在到期日後應喪失流通性 票據等於成為債權憑證,甚至會充當指示證券 立法者心中排斥期後背書,不鼓勵期後背書:法律效果有對應安排 69 2853 例 有些高院認為期後背書中執票人沒有取得票據債權 只有 3 天能做付款提示 票據法 41 條通常債權讓與的效力 支票的提示日是到期日 票據 130 2.回頭背書 票據??條 A---B---C---D---B---E----F | X X | 甲 99 條 II B 對 CD 沒有追索權但 E 對 CD 有追索權 99I 執票人為發票人對其前手沒追索權 A---B---C---D---A---E----F | | 甲 18 上字 284 例 EX.A 簽發票據(B 是受款人)後交付給 B 前,A 拿給 CD 背書(目的是保證),產生背書效果,A 不付錢, B 找 CD 付錢,CD 有幾個抗辯依據? (1)背書不連續 (2)若 B 最後再寫 B 下去=回頭背書 因此要找 CD 背書,受款人不要寫!! 很多人對回頭背書有誤解 EX.A 發票拿給 CD 保證,交給 B,A 沒付錢,B 跟 CD 請求追索,D 說我這張票當時是交還給 A,其實 已經構成回頭背書了,A 對我們都沒追索權,你對我也沒有追索權實務見解:這張票據在外觀上沒有 A 的背書,A 等於沒有回頭背書過(回頭背書在外觀上一定要看到一個人的簽名出現過兩次)光用手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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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不算 1. 2. 2. 非轉讓背書:票據法 40 委任取款背書(不方便自己親自向付款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請受任人幫他 做提示付款的動作,II 載明委任取款的意旨 EX.C 委任 D 代為提示付款) Q:今日 D 向 A 提示付款,A 說你上次欠的錢沒還正好拿這張來抵銷不會發生抵銷效果,但今天 若是 C 欠 A 錢,可以抵消(直接對抗事由) 民法上—質背書:將票據設定質權作背書 5/15 回頭背書一定要前後兩次出現在票據上 若你自己本身執票人之前背書過一次而現在執票=兩次 別人前後出現過兩次 禁背的記載=剝奪票據往下流通的可能性(30 條) 1.發票人可以做這張票據喪失了票據的流通性,若受款人仍轉讓票據 那受讓人沒有取得票據權利 只是取得表彰債權的權利(通常債權的表彰) 記名票據才有意義,無記名票據沒有禁止轉讓背書的對象 2.背書人可以做效力遠若於發票人做 EX. A—B—C—D 受 款 人(禁背) B 做了近背轉讓的紀載=只能禁止 C 去轉讓,若今天 C 轉讓,B 不用對 D 負票據債務,但 B 仍然要對 C 負票據債務 1.法律效果非常不同 發票人為何要禁背?背書人為何要禁背? 把票據債務限縮在直接當事人之間 克服票據不要因障礙 希望保有原因關係的抗變 發票人做禁止背書轉讓發票行為在票據的正面(但匯票沒有講) Q 做在背面跟正面最大差別點? 寫在背面困擾:到底是背書人做的還是發票人做的 75 年 5 月 20 號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一個發票人來講當你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管是在票據正面 或背面都應該由為此向票據記載的票據債務人在底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背效果 這樣就能從外觀證明 這張票是誰做的背書人在背面做禁背時必須再簽一次名 77 年 12/27 23 次補充決議:為了讓禁止背書轉讓的主體清楚明確,原則上都要自己簽名或蓋章,可是 發票人若做在票據正面 從一班社會通念 從整體記載的外表觀察可以判定是發票人做的 就不用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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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簽名或蓋章(票據面積很小) 一般社會觀念? 實務直接印製或刻印章(禁止背書轉讓的框框把發票人簽章圈起來)、把禁背文字緊貼在發票人簽名 上 背書很大的特色:單純且不可分 不可分性:票據本身是提示證券、繳回證券 凡是要行使票據債權的人都要提示票據 一張票無法將權 利分成兩份分別轉讓給兩個人 違反的話(切成兩半) 轉讓不發生效果 單純性:不附條件(發票行為無效) 背書附條件(條件記載無效 36 視為無記載) 背書的塗銷 1.影響到背書連續 A.記名背書:前一個被背書人一定要等於下一個背書人 B.空白背書:交付、記名背書都可以 永遠不知道中間隔了幾手,後面的背書人就被視為(法律擬制)上一個被背書人 GFEDCB GFEDCBA 背書連續是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的前提

EX. DB GFEHCBA 背書不連續,D 怎麼會再 H 手上 甲是發票人,甲因背書不連續所以不付款給 G Q:斷是斷在 H 所以 EF 是連續的,可不可以行駛到我段的那一點為止 G 能否跟 FEH 說我們之間是連續的? 背書連續是整體看還是可以切斷看? 52 7 10 4 次名刑庭總會決議:背書不連續者 對於不練續以前之人固然不能行使追索權但是對於中斷以 後前手也應該不能行使追索權中斷前後都不行(通通都不行) 連不連你當初就要看出來 不能收這張票 外觀上已經出現問題我為何要保障你 這不是交易安全 2.塗銷效果是什麼? 塗銷背書:塗銷就是有權之人處分票據上的一些權利 今天 F 執票時看到 D,F 把 D 塗銷(債務免除的概念),問題是塗銷時塗得一團黑如何知道是誰塗的是 否為有權之人?塗銷要簽名 但此時背書不連續了 塗銷也可能是讓連續遍不連續 DB GFEDCBA 一個不連續的背書不會因為塗銷而變連續,在一個不連續的背書當中 G 沒有權利塗銷 H 的背書(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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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有權利透過看似合法的處分行為達到無權處分狀態)雖然執票人有權塗銷背書 但若塗銷效果發 生使不連續便連續則不生效果 37II 若今天塗銷的是 E?視為無記載(反正你不影響背書連續) 38 條 F 塗銷 D 的背書免除 D 的債務 38 條除了被塗銷之人不用負責 塗銷之後到你這個塗銷人之間都免責 (E 也免責) 對 G 沒有不公平 因為 G 拿到這張票時 D 已經被塗銷 唯一不公平就是 E(若無 38 條) 我既然不知道塗銷之人是誰 那就不能證明是否為有權之人所為之塗銷 39 條 背書的法律效果跟發票的效果一樣 承兌 付款人表示要承擔一定金額支付的委託 為何要有承兌制度? 因為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 就把這個人記載為付款人=>安心功能 執票人可以透過承兌確認付款人付 款意願 執票人的權利 (42 條”得”向付款人) 哪一種匯票是 註期匯票 隱含著一個要求執票人必須去承兌的義務 積極限制(發票人+背書人):發票人要求執票人某日期之前一定要去做成對的提示(發票人才能確認資 金關係有無變化) 消極限制(發票人):在某一日期之前一定不可以去提示=需要一段時間去安排資金關係 ex.103.6.15 後才 能去承兌提示 背書人不需要安排資金關係 44 條 44III 背書人的積極限制不能牴觸發票人的消極限制 Q:發票人能否繼在這張票據不准提示承兌? 可以!執票人可以選擇不接受這張票據,票據法也沒有禁止 承兌的方式一定要在正面+付款人必須要簽名或蓋章 差別:付款人在記載時候有無承兌字樣 1.正式承兌:把表示承兌文句寫上 2.略式承兌:在付款人旁簽名蓋章(43) 承兌日期在何時有法律上重要性? 註期匯票要寫到期日 法律上也沒說非寫不可(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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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附條件? 1.承兌無效,但條件成就仍要對執票人負責(47 條 II 一旦付款人決定要承兌 有些事項可以記載 49 指定擔當付款人/可以塗銷或變更 有人熊熊找你承兌 你又覺得發票人你很熟3 日恩惠期(找發票人確認) 得”請”(形成權) 本來要承兌臨時反悔51 條 交還給執票人之前可以撤銷 若以書面通知 則不能夠再撤銷 承兌的效力使付款人成為票據主要債務人(債務承擔 履行承擔) 5/22 參加承兌: 執票人在到期日之前可以行使追索權的時候(可以行使期前追索),由預備付款人或非票據 債務人之人為阻止期前追索、維護票據信用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發票=主要票據行為)。 付款人不再執票人請求承兌為承兌 等於這付款人沒有付款的意思 就不用等了 以免讓所有票據債務 人脫產,擔執票人開始啟動期前追索=宣示票據信用是不彰的(對於所有票據上債務人都是信用傷害 以及打亂大家對於金錢的安排) 從票據債務人觀點:擋下期前追索,擔擋不下 Q:票據債務人參加承兌?不會接受,因為他本來就是你的債務人,今天一定要找一個不是票據債務人 的人來參加承兌來鞏固信心,否則毫無實益可言(票據債務人不能再增強信用) 預備付款人是發票人跟背書人記載上去的來增強信用 Q:預備付款人有沒有參加承兌的義務?沒有! Q:預備付款人今日真參加承兌,執票人有接受參加承兌的義務?沒有!要讓執票人自己判斷何種狀況對 他有利 參加承兌制度是類似一種輔助性質 既沒有辦法強迫執票人接受 也無法強迫預備付款人參加承兌 只有非票據債務人才有參加承兌的意義 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參加承兌?我們對票據人的期待是要嘛承兌要嘛不承兌,沒有參加承兌的空間 期前追索會發生在哪些具體情況: 85II 1.不獲承兌 2.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因其他原因而無從為承兌提示 承兌人死亡或逃避?期前追索有可能發生在已經承兌的情況! 3.付款人破產、承兌人破產 參加承兌有一個被參加的對象 1.預備付款人跳出來參加承兌被參加人= 常態狀況下預備付款人會以指定他的人作為被參加人,但 Q:沒有寫誰是被參加人 或者 不以指定他的人為被參加人? A: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 通說認為應該尊重參加承兌人真正的意思 指定誰,誰就是被參加人 但 55四日內 未受委任參加承兌(通知被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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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條參加承兌是要式票據行為 不能欠缺的法定要式:(1)正面(2)簽名(3)參加承兌的意旨(否則可能變成發票人) A.執票人向付款人請求 B.執票人逆時鐘追索 A—B—C—D—E— | 甲 53II 不管是預備付款人或非票據債務人 任何人想要參加承兌都必須經執票人同意 被參加人一定是票據債務人 參加承兌中的貝參加人 我們希望它是票據的最後債務人 發票人是最前端的人 參加承兌人將來要參加付款,假設參加承兌人最後做了參加付款 今天把參加人擬制為票據債務最前 端的人有什麼好處? 讓票據關係不再紛擾(簡化關係) 被參加人是票據債務人沒錯 你沒寫就擬制為發票人 保證人不是和被指定為被參加人因為保證就是在強化別人信用的人 被參加承兌人:姓名可寫可不寫,未寫年月日仍然有效但有 55I 問題(沒有寫參加承兌日期,就不知道 你要在幾月幾號之前通知對方,舉證責任在你身上) 保證 -非票據債務人為了要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所做的附屬票據行為 匯票、本票有保證制度 支票是支付工具見票及付沒有保證 特色: 1.要式行為:跟民法保證不同 59 條 謄本影本 補充票據記載有限 再保證方面功效最大 EX.有一家公司商業往來需求要開出一張兩千萬本票出去作為支付方式 對方認為兩千萬是很大的數 字不是很願意接受 會尋求擔保 要找一個人幫你寶兩千萬也不容易 實務上常見 假設有五家公司替 她擔保 就影印四分 一家保四百萬 可以請公司相關職員通依時間分別到五家公司去請他們在票據上 做保證行為 再把這張票收回一起轉讓給受款人 拆成五張後保證可以很快回來 正本或謄本都可以/保證可以在票據正面也可在票據背面做 要簽名+寫上保證意旨 在背面簽名卻沒寫保證意旨=背書(最大缺點:萬一背書不連續) EX.當 A 簽發票據給 B B 說你能否找個 CD 來做保 實務上都把票翻過來 CD 就簽名保證 卻沒寫保證 意旨 最高法院:背書(採形式意義說:不看原因 當事人為何在背面簽名) B 是受款人 CD 可以用背書不連續抗辯 B 若補背書=回頭背書(中間所有人都不能對其行使追索權)= 達不到原本要 CD 產生把保證效果 或者一開始 A 不要寫 B 也不會發生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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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為保證(公司 16 實務上大家作保證時都用背書形式出現(隱保證)公司所負乃背書人之責任 2.票據上的保證是單獨行為(民法上是契約行為) 3.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 4.不要因(民法->要因) 5.保證人可以是特定可以是不特定(民法非如此) 沒寫=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沒承兌=為發票人保證 簡化票據關係 參加承兌、保證都是原始發票行為衍生出來的東西 6.保證人在保證時 及於整張票據 乙的追索路線圖(逆時針) 因為甲沒付錢(該付錢的人沒付錢) V.S. 民法上先訴抗辯權(在票據上不存 在) A—B—C—D—E-| 乙 甲 學者:61 條是非真正連帶債務 票據:追索權 非求償代位問題 否定某些人保證地位: 1.付款人只能承兌或付款(要是那麼想要擔負債務就把錢付了) 2. EX.乙替 C 保證 D 知道了 乙說好那我也替 D 保證 ,可以嗎? 不行,因為乙已經成為票據債務人(已經替 C 保證) Q:可以一次同時對兩個人保證(CD 同時)? 沒有禁止道理 因為當時不是票據債務人 當乙這樣做 對 D 喪失追索權(回頭背書的原理) 62 條兩人以上保證 EX.乙丙丁分別為 BCD 作保,乙丙丁三人連帶負責 丁:對乙丙有追索權、求償權 丙:對乙有追索權、求償權;對丙丁有求償拳 乙: 丙: A—B—C—D—E | 乙 丙 丁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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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乙丙丁共同為 C 來保證 64 條 EX.參加承兌可否一部為之? 12 條 保證附條件? 通說:依 12 條就是不能(至於有沒有生民法效力依民法檢驗) 另一說:類推承兌,反正也沒複雜化票據關係 5/29

保證 1.隱保證:保證的實質在外觀上卻不是保證 ex.背書(單純簽名或蓋章) 53/6/8/民刑庭總會決議 53 台上 193 例都只會看背書的這一面形式要件說 只會發生背書效果 2.真的在票據上寫保證,卻寫在支票上(票據種類有問題) 保證是針對票據債務人信用增強的法律行為 前提是這票據上有信用需要你強化來擔保 本票跟匯票 都有 支票本身是支付工具 儘管有 128 條遠期支票 本質上被認定為支付工具 沒有準用匯票關於保 證的規定 12 條不生票據效力 結果: 1.司法實務界長期態度—保證這兩個字不生票據上效力(=在票據背面做背書)實務通說 可能會發生背書不連續情形 不一定必然保障執票人 2.不發生背書效力 53 台上 712 決既然在支票背面簽了名蓋了章寫保證 就不會發生背書或保證效果 但 產生民法上保證效果 到期日 依據匯票到期日的計算方式不同,匯票可分成四種 65 條開始區分四種匯票 匯票是可以分期付款的 匯票分期付款的實益? 請求對方支付票款 要提示匯票 可是對方只能要求在匯票上記載所收訖金額 或是給他一張憑證 讓票據記載更加複雜 1.到期日計算方法跟民法不一樣(68 條)雖然結果會是一樣的 Ex.發票日 5/31,依 68,以六月最後一天當到期日;若是 5/166/16 只有到期日可以這樣寫 ex.以今年八月中為到期日(發票日不可以這樣寫)68 條是針對到期日 發票日若這樣寫會造成發票日記載無效進而導致發票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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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見票即付的匯票,如何計算到期日提示日為到期日 但不可能永遠都能提示付款45 準用 66 見票即付的匯票最遲要在”發票日後六個月”作提示 這個人一直沒做付款提示? 67 條 透過承兌提示才能確認到期日 1.提示承兌 (1)承兌記載承兌日期(不記載也不會無效),若沒記載日期可以 a.作成拒絕證書載明承兌日期 b.未作成則以應提示承兌的末日(45 條)計算到期日 (2)拒絕承兌應作成拒絕承兌證書 a.有日期依日期計算 b.沒有日期以承兌提示期限末日作為計算基礎 44.45.46.67 要結合再一起看 到期日被計算出來後 執票人要在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為付款提示(69I) 1.69I對即期匯票沒有意義 2.付款提示的對象是誰? 票據法上付款這一節的規定,重點在強調消滅票據關係 誰有誰付款才會消滅票據關係(在匯票)?承兌人、付款人、擔當付款人 清償是準法律行為 向這三種人提示請求付款時 這些人要做一定審查 票據上有擔當付款人時,要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付款才是合法提示付款 要在正確時間向正確的人提示付款才會產生遵其提示效果 69II 應向”擔當付款人”準備喪失追索權 支票是向銀行提示付款但是你跟他提示付款的銀行不見得是真正的付款人 EX.票據正面的付款人是第一銀行 但很多支票會畫兩條平行線=付款人的付款對象只能是金融機構 最好的方法就是 你在第一銀行有個帳戶 直接撥到你的帳戶 或者你在華南銀行有帳戶 你把票存到 帳戶 請華南銀行去跟第一銀行要錢 但第一銀行不會把錢直接交付給華南銀行 會透過票據交換所 每家銀行會把這些支票 在第二天送到票據交換所 之後把錢存到執票人帳戶 69III 華南銀行透過票據交換所跟第一銀行要到錢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 等於向第一銀行提示 付款人在付款時有某些審查義務形式的 1.要先看這張票行事要關有什麼問題(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文具、沒付條件) 2.背書有沒有連續 (不太可能判斷背書真偽) 但若有非常高度合理懷疑 3.71II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在此限 74 台上 810 例付款人在付款時做的是形式審查 不需做背書真偉 25 條 II 無記名匯票 引來背書不連續的困擾 69 1023 決因為票據法 25 明文准許執票人把自己或他人記載在受款人那藍 不能以此認為這是背書不 連續 票據人不能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主張背書不連續 但現實上付款人不會貿然付款給你 Q:發票人的印鑑是假的? 主要發生在支票 銀行實務作業:在開戶契約寫若是行員肉眼所不能辨識是假的,代表已盡善良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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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 不負責 V.S.最高法院:就算章為肉眼所不能辨識不代表銀行已經滿足善管義務(可以用機器辨識) 仍要負責 印鑑章制度是銀行設計出來的(為了判定執票人是否拿有效票據來請求付款) 銀行有最大 能力及義務來幫發票人保護資產;銀行是最後有機會看到票據分辨真偽;銀行專業比較好=銀行幾乎沒 有卸責可能性 章是真的,但是被偷蓋=銀行幾乎不用負責 (風險分擔,章是你在管的) 匯票當中 付款人會跟執票人說 你能否寬限我幾天籌措款項 問題是到期日有規定 若沒遵其提示會 喪失追索 70 條 提示後三日為限 給雙方一個空間 最惡劣:當你提示付款時 出示票據 被當場吃掉=最好的方式-->錄影、準備影本多帶幾個人去 72 到期日前的付款 執票人能拒絕 跟回頭背書原理相同 民法上不鼓勵一部付款 票 73不得拒絕 74 條不是只有繳回就算了 還可以要求記載收訖簽名(不會構成背書) 付款人只付一部份 74II 再給他一張收據 76 承兌人提存 參加付款票據法 77 條 自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開始,到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末日為止,所作的行為為參加付款 拒絕證書作成期限末日後追索 通說:參加付款是指到期追索(讓到期追索能盡快喊鉲) 1.要阻擋期前追索已經有參加承兌(何必重疊) 2.從條文文字推敲,79 條說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可見阻擋的是到期追索不是期前追索 正式追索之前的緩衝器 77 條 若讓他來阻擋期前追索有什麼缺點或優點? 1.參加付款可以解省很多費用、利息 EX.78 條有溪蹺 56 條 97 條追索金額 參加付款的細節要件 1)可以參加付款的人:不以非票據債務人為限 承兌人、付款人、擔當付款人不應該來參加承兌,應該做的事是付款 順序:考慮免責效益+有無受到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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